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三一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勝琳
被 告 立欣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梅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發票日依序為九 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票號:AR0000000號、AR0 000000號,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四千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 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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