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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7年度,108號
TPSV,97,台抗,108,2008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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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抗 告 人 宜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
度上字第四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四一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狀記載:關於上訴理由,容委任律師閱卷後補陳;請求裁定第三審裁判費,以便遵繳。足認抗告人明知其上訴要件有欠缺。嗣抗告人於同年月十三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聲請閱卷,雖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然仍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曾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三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八萬二千二百八十四元,並據其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繳納,於經原法院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後,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其所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金額即與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金額相同,然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聲請閱卷後,明知抗告人尚未繳納此項裁判費欠缺上訴要件,仍未予補正,原法院自無庸先行命補正,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惟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依該規定必第二審或第三審之上訴人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律師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卻不自行補正者,法院始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查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後,雖於同年月十三日委任黃景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聲請閱卷,原法院未命補繳裁判費,即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論旨,指摘原法院於黃景安律師聲請閱卷時,僅交給第一審及第二審卷證,未將抗告人之上訴狀訂卷交閱,亦未於黃景安律師閱卷時告知抗告人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即以上述理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為不當云云。查原法院對於是否確將本件全部卷證交付黃景安律師閱覽,使其知悉抗告人尚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之事實,未加審酌,遽



黃景安律師於閱卷後,明知抗告人尚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欠缺上訴要件,未裁定命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不無速斷。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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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逸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