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聲請補充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7年度,100號
TPSV,97,台抗,100,2008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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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00號
抗 告 人 甲○○
          2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光儀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所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未就伊追加之清償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二請求權之訴為裁判,聲請補充判決,原法院僅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就不當得利分為補充判決,對伊追加損害賠償之訴部分仍未置理,因再次聲請為補充判決云云。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指損害賠償部分之訴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遭駁回而告確定,並無脫漏。因而將抗告人所為補充判決之聲請,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無非以:原法院所為判決,對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民事爭點整理⑶暨聲請調查證據⑶、訴之追加補正狀理由六載明追加請求權基礎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賠償伊依協議契約目標利率五%以下所受損失暨所失利益之上訴主張,漏未判決;且伊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民事爭點整理⑵狀理由二、理由三,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理由六、理由七再為損害賠償請求,主張伊依以下法律規定暨事實,相對人因違約,仍必須清償賠償抗告人因此損失預期可得利益二.五%,判決書理由及事實均未記載此追加之聲明,亦未說明其此請求權何以不應准許,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亦未對損害賠償訴訟標的為判決,原裁定謂已為判決,與卷證不符等詞,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指之上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民事爭點整理⑶暨聲請調查證據⑶、訴之追加補正狀理由六及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民事爭點整理⑵狀理由二、理由三、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理由六、理由七,僅表明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憑依之法律規定,係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零一條(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反面、第七十八頁;第六十頁正、反面;第八十四頁反面、第八十五頁),其中第二百十六條



乃規定法定損害賠償範圍,第二百六十七條乃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一方給付不能時關於對待給付請求之規定,第五百二十八條係關於委任契約之定義,第五百三十二條係關於受任人權限之規定,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乃關於委任人對受任人應負之損害賠償義務,第五百五十二條係委任關係視為存續規定,第一百五十四條乃關於要約拘束之規定,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條件成就或不成就之擬制。而抗告人主張之該損害賠償原因事實及其法律依據,於第一審已經提出,並經審判,非相對人於原法院進行第二審程序始追加之新訴,其所謂之追加,不過係再次表明其主張之法律關係。茲第一審認定相對人主張兩造已達成佣金協議,其與台北銀行龍山分行談妥以傳產業專案利率三%貸款與相對人,相對人與上開銀行間就貸款事項之所以未達成合意,純係因貸款條件無法談攏,非因相對人故意不交付相關貸款文件供銀行進行評估辦理所致之原因事實,均不可採。因認為抗告人依上開法律關係為給付之請求,不應准許,而為駁回其訴之判決,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加以審理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此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九號判決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並無裁判脫漏情事。此外,抗告人並未曾主張或於原法院追加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法院自不得加以裁判,更不能以此謂原法院裁判有脫漏。原法院以此為由,以裁定駁回其補充判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自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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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光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