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
上 訴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
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豐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臣公司)負責人羅文雄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台中縣豐原市○○段六七三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物),向由伊承受其權利義務之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下稱豐原合作社)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詎受伊委任辦理徵信、放款、審核業務之人即被上訴人辛○○(承辦人)、庚○○(副理)、己○○(經理)、戊○○(會勘。下稱辛○○等四人)及其他被上訴人即原豐原合作社放款審議委員會(下稱放審會)委員甲○○(兼總經理)乙○○、丙○○、丁○○(下稱甲○○等四人),於審核放款業務時,竟未依「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會組織準則」(原判決誤載為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下稱放款組織準則)及「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下稱放款準則)之規定,辦理徵信調查,蓄意違反放款準則之規定,以反推算法,高估系爭擔保物之交易價值,並由甲○○等四人審核通過,准予放貸。嗣羅文雄無法繳息,經伊聲請法院拍賣該擔保物,僅以四百六十萬元拍定,致伊受有五百四十萬元之差額損害。而被上訴人等之背信犯行,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九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則被上訴人中除辛○○外,既均受伊之委任,卻違背受任人之義務,故意侵害伊之財產權,即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辛○○等四人與伊間僅屬僱傭
關係,其背於提供勞務應盡誠實信用原則之義務,有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亦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並因與其他有委任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負擔同一之損害賠償債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賠償)伊五百三十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免為給付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辛○○等四人僅受僱於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又非放款委員,對貸款事務並無裁量決定權,其依放款準則第二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以查估時價之七成計算放款金額,符合上訴人之作業慣例,自無賠償責任可言。況系爭貸款係經上訴人召集監事會決議確認通過放審會委員甲○○等四人之審核,系爭擔保物於法院第一次拍賣時所定之底價亦達一千零十五萬元,益見辛○○等四人未高估系爭擔保物之價值,甲○○等四人更未違背放款準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訴外人豐臣公司負責人羅文雄於八十一年十二間,提供系爭擔保物,向上訴人貸款一千萬元。被上訴人辛○○等四人分別擔任上訴人之徵信、放款、審核業務之承辦人、副理、經理、會勘等職務,而被上訴人甲○○等四人均為上訴人之放審會放款委員(僅甲○○兼任總經理)。嗣被上訴人等因羅文雄超貸案,經台中高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辛○○等四人與伊之間為委任關係云云,惟三百萬元以上之核貸案,須經由上訴人所屬放審會之審核通過方可放貸,既為其所不爭執,且依證人即前豐原合作社承辦貸款之人員劉振興之證詞,及系爭放款準則第七條明定「本社(豐原合作社)放款審核委員會負責審核全部放款,凡屬放款均須呈經審核委員會通過」之旨,再參諸己○○(經理)、辛○○二人業經另件台中地院民事判決確認其與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對職級較低於己○○之戊○○及庚○○二人,亦應為相同之認定等情,足見辛○○等四人對於系爭一千萬元之貸款,並無審查准駁與否之決定權。渠等縱有鑑估及會勘系爭擔保物、就核貸額度提出建議事項(辛○○、庚○○)供為放審會審核決定之參考;或於三百萬元以內之放款有自行裁量之決定權限(己○○、戊○○),但額度超過三百萬元之放款,仍應由放審會為最終實質之審核,渠等尚無自主裁量之決定權,與上訴人間自屬僱傭關係,非委任關係。其次,上訴人援用辛○○、己○○、黃士欽、乙○○、庚○○於台中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時之陳述,及上開刑事判決、債權憑證暨分配表等件,主張辛○○等四人於辦理系爭貸款時故意高估系爭擔保物之價值,有違背職務之背信犯行,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辛○○等四人所否認。參酌證人劉振興及其他放審會委員林瑞柏、理事張正平、張炳炎、吳炆霖等人之證述,可知辛○○等四人於鑑估及審核系爭擔保物之價值所填載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時,係依慣例以放款準則第二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為準,再依同條第五款規定計算方式推算出時(市)價後填載於調查表內。此與上訴人於「七十七年至八十年間」其他核貸案之調查表相互對照,即證辛○○等四人填載於系爭貸款調查表之價值計算方式,與其他貸款案相同。況系爭調查表上記載核估之計算方式,業經上訴人之放審會、稽核單位先後審核、覆核通過,復經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間之監事會予以確認作成決議,亦見上訴人之審核或稽核控管單位,皆認辛○○等四人係採用同一標準之鑑價程序而無違反相關規定之情形。是以辛○○等四人辯稱:依放款準則第二十一條第六款所定以標的物時價之七成計算可貸放之最高金額,為內部之慣例,應屬可採。尚不得以其四人當時以系爭土地每坪時價八十五萬元作為估貸金額之基礎,或與他家銀行之估價有別,或因事後拍賣,強制執行無法受償所受之損害,指為其係高估系爭擔保物之價值。參以辛○○等四人之估價,經核與鄰近之豐原市○○段三七五之四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於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就該土地及建物貸放估定每坪土地之貸放值為一百二十八萬餘元相較,並無高估之情。及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就系爭擔保物之執行鑑價結果表示拍賣之底價應提高為一千七百二十萬元(土地一千一百萬元、房屋六百二十萬元),暨羅文雄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取得貸款後,曾繳息至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止始未繼續繳納,可證辛○○等四人於承辦系爭貸款程序時,羅文雄仍有償債能力,而上訴人復未證明渠等與羅文雄有不法勾結之事實等情,益見辛○○等四人無高估系爭擔保物之價值及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故意。不能以羅文雄於一年多以後週轉失靈,及系爭擔保物之拍定價格僅為四百六十萬元逕認辛○○等四人有高估系爭擔保物價值之違背職務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差額五百六十萬元之損失。上訴人依辛○○等四人違反委任(或僱傭)契約之義務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負不真正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理。至於被上訴人甲○○等四人皆為上訴人之放審會委員,渠等處理放款之審議事項,有裁量決定之權限,與上訴人間固為委任關係,然依放款組織準則第九條之規定,渠等均為義務職,就放款審核事務之處理,並未受有報酬,則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甲○○等四人,就系爭放款業務之執行,僅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並依同準則第七條第一、二款所定之放審會職權為:「關於大額放款之審議事項」、「關於借款社員與其保證人信用調查及
質押估價之抽查復查事項」等為其審議職務內容,而系爭擔保物之核估程序,既無違誤,嗣後又經上訴人之稽核單位覆核通過及其監事會決議確認無訛,均如前述,自難認甲○○等四人有未依委任人(上訴人)之指示處理事務之過失,或有逾越權限之違背職務行為情事。上訴人請求渠等賠償,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各給付上訴人五百三十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之本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免為給付之義務,即非有理。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原審認定事實,及所為前述論斷,不受台中高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九號刑事確定判決拘束之理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庸逐一再予論述,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原審除依系爭擔保物調查表、上訴人監事會之決議及被上訴人等於調查站之供述外,尚審酌證人劉振興及其他放款委員林瑞柏等人之證述,上訴人之其他貸款案多件調查表、暨系爭擔保物中之土地與鄰近其他土地向金融機關等貸款所估之每坪價格相比較之結果,始認定系爭擔保物之時價並無高估情形,且符合放款準則第二十一條第六款規定之放款估價標準,及上訴人之內部慣例,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已詳析之法律判斷,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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