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0號
上 訴 人 福榮造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朝卿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
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三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傑公司)承包南投縣政府觀光局所發包「南投市虎山花園」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三傑公司對伊負有債務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九萬三千九百二十一元,乃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讓與伊,並於同日將債權轉讓契約交予本件工程之實際執行機關即被上訴人所屬觀光局承辦人林松吉,林松吉並應允將資料送交主計室,觀光局既與被上訴人在行政作業上屬於一體,其對外所為行為與被上訴人自為無異,觀光局已知悉或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法律效果自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工程款與伊等情,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九萬三千九百二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承攬系爭工程之三傑公司間,為工程材料款事宜,固於九十五年四月間至伊所屬觀光局瞭解系爭工程完工後,三傑公司是否已領工程款等相關情形,並出具債權讓與契約書暫供工程承辦人參考,說明要行法律訴訟,然並未正式至伊收發室文件掛號,其債權讓與契約對伊不生效力,況上訴人事後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另起訴請求三傑公司給付本件貨款,可見債權讓與未生效,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為一法人機關,設有人員各司其事,其所屬員工林松吉固為系爭工程承辦人,惟並非系爭工程之當事人,縱林松吉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債權讓與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仍不生通知之效力。且上訴人繼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向法院起訴,請求三傑公司給付系爭貨款,如上訴人認已發生債權讓與效力,對於債務人儘可行使其債權,何必再對原來債務人另行起訴請求?上訴人並向法院聲請就對三傑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於二百九十九萬三千九百二十一元及執行費用二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核發扣押命令,
益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至伊所屬觀光局瞭解系爭工程,三傑公司是否已領工程款及尚有工程餘額等情形,出具債權讓與契約書暫供工程承辦人參考而已,應屬實在。是上訴人交付之債權讓與契約非屬債權讓與之通知,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其上訴人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始以陳情書遞送被上訴人收受,本件債權讓與通知應於當日始到達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係於一審法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扣押命令核發後即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已喪失處分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權,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債權,即乏所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給付二百九十九萬三千九百二十一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債權讓與之通知,如係非對話之觀念通知,準用民法有關意思表示之規定,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通知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已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與三傑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並於當日將債權讓與契約書交與被上訴人虎山花園工程承辦人林松吉收受,林松吉稱會呈轉主計室辦理等情,並舉證人陳淑芳及提出林松吉開立之證明書為證(見一審卷一五八頁),經查林松吉既為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又係被上訴人在一審時之訴訟代理人,林松吉復已陳稱確有收受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在案。究竟林松吉於收受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後,有無依行政程序簽辦呈核?是否已置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瞭解之狀態?凡此,攸關上訴人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有無發生效力,原審未為詳查究明,徒以上開理由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嫌速斷。次按對於第三人債權之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僅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是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於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雖不得為有害於執行債權人之處分行為,如有違反,僅生不得對抗執行債權人之效力而已。至民法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原審認上開扣押命令核發後,即屬給付不能,有待商榷。尤以上訴人縱係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投院霞九五執全忠字第三一六號扣押命令生效後始自三傑公司再次受讓系爭債權,但該扣押命令既係其聲請執行法院所核發,上訴人如有保存債權之必要,能否謂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即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A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