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332號
TPSV,97,台上,332,2008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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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
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伊之女兒,曾向伊要求,由伊提供伊所有土地予上訴人,作為向銀行借款之擔保,伊基於愛護女兒之心,乃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伊出名為借款人,上訴人列名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中縣豐原市農會(現改名為台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豐農分行」)貸得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惟被上訴人於同日將該筆貸款中之三百五十六萬六千元(下稱系爭匯款),自伊於該金融機構所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電匯至上訴人之帳戶中,其後並由上訴人每半年定期向該金融機構清償上開貸款本息,顯見系爭匯款實際上係由伊貸與上訴人之金錢。詎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後,即不再清償上開貸款本息,致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對伊起訴,請求兩造連帶清償前開貸款本息。伊與土地銀行豐農分行於該事件審理中,達成和解,其內容為:伊願給付土地銀行二百零三萬零七百零九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三四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訴訟上和解。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催告上訴人應於一個月內返還系爭匯款中,尚未清償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如和解內容所載之二百零三萬零七百零九元本息與違約金,惟上訴人猶置之不理等情,先位聲明: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清償上開款項;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如上開和解內容所示之不當得利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請求,但駁回被上訴人超過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之違約金請求。另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財力困窘,長期以其名下所有土地為銀



行設定抵押權後向銀行告貸,至於日常生活所需用之款項,均向伊伸手借用,伊於八十七年六月底以前,即已貸與被上訴人高達三百五十九萬八千九百五十四元,被上訴人迄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始向土地銀行豐農分行貸款四百萬元,將其中之系爭匯款匯交伊以資清償,故該筆款項絕非伊向被上訴人所借用。且被上訴人既同意以自己名義為借款人,向土地銀行豐農分行申貸上開款項,則系爭匯款中尚未清償之二百零三萬零七百零九元本息與違約金,應由被上訴人與身為連帶保證人之伊連帶對該銀行負清償責任,故被上訴人在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對其請求清償上述貸款之訴訟程序中,與該銀行達成訴訟上和解,同意清償借款本息與違約金,自無受損害之可言。再者,伊既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取得系爭匯款,且伊亦允諾擔任被上訴人向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借用上述款項之連帶保證人,顯見兩造間曾成立一雙務契約,則伊本於該雙務契約約定而受領系爭匯款,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伊對於被上訴人對土地銀行豐農分行所負借款債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上訴人負擔連帶清償之責任,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借據影本內容記載,前開四百萬元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豐農分行所借得,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其中之系爭匯款實係伊貸與上訴人者,乃全然不符,是該份借據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前述主張屬實。另由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於土地銀行豐農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觀之,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受領系爭匯款此一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至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匯款之原因為何,僅憑兩造間有授受該筆金錢之事實,並無從得知,故亦難以上開被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即遽論被上訴人係依兩造間借貸之合意,將系爭匯款匯交上訴人收受。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上訴人就該筆匯款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其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之二百零三萬零七百零九元,及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七號和解筆錄內容所載之利息與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次查,系爭匯款係由被上訴人具名為借款人,向土地銀行豐農分行貸得後,再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內,且被上訴人對於該筆款項實係上訴人向其借用,另兩造曾約定應由上訴人負責向上開銀行清償該筆被上訴人所貸款項之本息等情,皆未能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既與土地銀行豐農分行訂約,本有向該銀行按期清償借款本息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因未依約如期繳納借款本息,導致其對土地銀行豐農分行所負債務之清償期提前屆至,



經該銀行訴請清償借款本息後,與該銀行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將積欠該銀行之借款本息與違約金清償完畢,乃盡其身為向該銀行所貸款項之借用人,應履行之清償債務責任,要難認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何種損害,此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者,已屬不符。從而,被上訴人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復查,本件上訴人所受領自被上訴人帳戶匯入系爭匯款之利益,係基於被上訴人之給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受領此項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係主張其所為此項給付欠缺目的,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判例及學說見解,此種因受損害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類型,受損害人必係基於一定之目的,有意識地增加受利益人之財產,故若受損害人為給付時,其主觀上認知之給付目的,與受利益者抗辯其據以受領該項給付之基礎法律關係不一致時,與受損害者之給付即欠缺一定之目的,而構成不當得利。查上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六月底以前,向其借用高達三百五十九萬八千九百五十四元等情屬實,況果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係為返還借款而向銀行借貸,竟由上訴人任連帶保證人,倘日後被上訴人無法履行還款,當係由上訴人對銀行負清償之責,如此豈非違反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借款之目的,是上訴人主張其得合法受領系爭匯款之法律上原因,乃被上訴人以該筆匯款清償先向其所借款項云云,自非可採。而由系爭匯款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一事,並不足以推論上訴人有永久受領該項匯款利益之合法權源。至於上訴人同意擔任被上訴人向土地銀行豐農分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該金融機構間訂有連帶保證契約,無從遽認上訴人負擔此一連帶保證債務,係因其與被上訴人訂有雙務契約,依該契約所應負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取得系爭匯款係本於兩造間之雙務契約約定,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云云,亦難憑採。末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稱之「受利益」,係指依某特定給付行為而取得之個別具體財產利益,而非就受領人整個財產狀態抽象計算之。上訴人之帳戶內既有自被上訴人帳戶匯入之系爭匯款,其已因被上訴人此項特定給付行為而受有利益,自不得因上訴人必須就該筆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由其整體財產狀態觀之,其亦因取得系爭匯款而負有債務一節,即認其未受利益或現存利益為零,況保證契約係存在上訴人與銀行之間,苟上訴人日後遭銀行請求履行保證責任後,亦可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取得代位權,此與兩造間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匯款往來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當屬無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損害,均於法無憑。然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知之給付目的不符,且上訴人取得該筆匯款無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匯款項中之二百零三萬零七百零九元,及自上訴人受領該筆款項後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先位聲明請求部分,已受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自不在原審審理範圍,原審竟一併予以裁判,自有認作主張之違誤,殊難認為適法。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本件被上訴人既備位主張上訴人受領其交付之系爭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惟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先位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則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審以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知之給付目的不符,上訴人取得該筆匯款即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所持見解尚屬可議。究其實情如何,自應發回查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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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