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327號
TPSV,97,台上,327,2008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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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
上 訴 人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嘉特納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孟貞律師
      嵇珮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字
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台北國際金融中心(下稱台北一○一大樓)之業主,前曾與台北一○一大樓之總承包商即訴外人日商熊谷組、華熊營造、榮工公司、大友為營造等公司共同組成之聯合承攬商(下稱總承包商)簽訂台北國際金融中心新建工程總承包契約(下稱總承包契約),將台北一○一大樓新建工程發包予總承包商承作。總承包商嗣依上訴人指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前揭工程中之帷幕牆、屋面、採光罩及店面等項工程另行分包予伊施作(下稱分包工程),並與伊簽訂帷幕牆指定分包工程契約(下稱分包契約)。惟台北一○一大樓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發生地震(下稱三三一地震)造成起重機掉落、人員傷亡、部分工程及附近車輛毀損等嚴重工安事件(下稱三三一事件),隨即遭台北市政府基於公共安全考量,勒令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停止施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始復工。而依據前揭分包契約之規定,伊本得依約向總承包商請求合理展延工期及因工期展延所需額外支出之費用。惟當時台北一○一大樓已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開幕營運,各項工程須緊鑼密鼓趕工,伊鑑於總承包商向來有財務上問題,恐無法如數支付上開工期展延費用,以供伊繼續施工,復鑑於總承包商將來亦可能向上訴人求償給付因三三一事件產生之工期展延費用,遂與上訴人進行協商,嗣後兩造同意由上訴人基於業主之身分,獨立加入為債務人而與總承包商連帶負責。兩造並進一步協議伊就分包工程應得之工期展延總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八十九萬零六百十元,其中之二千零二十三萬七千八百零二元,將俟上訴人與總承包商簽訂總承包契約第七十五次變更工程協議書後支付,其餘五千五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零八元,待總承包商及其他受有損害之各分包商對三三一事件各項損害及損失之處理原則達成協議後再予支付,



惟倘於上開總承包契約第七十五次變更工程協議書簽署後十二個月內,該等相關單位對三三一事件之處理原則尚未達成協議時,上訴人亦同意將墊付其餘五千五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零八元之費用予伊(下稱系爭協議),上訴人並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將上開協議內容發函予伊(下稱系爭函文)。嗣伊與其他相關單位並未對三三一事件之賠償事宜達成協議,且總承包契約第七十五次變更工程協議書業於九十二年十月間簽署,依照上開協議,上訴人應於九十三年十月底前給付伊五千五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零八元。詎上訴人竟不為給付,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發函向伊表示無法依據先前承諾之日期付款,伊自得依系爭協議之內容及債務承擔之相關規定,訴請上訴人履行上開債務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五千五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就系爭函文之內容以觀,僅載明伊提出一項擬為總承包商代墊付款之要約,此由該函載明伊將代前述相關單位「墊付」指定分包商等文字即明。系爭函文實係伊基於台北一○一大樓業主之地位,擬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三百十二條之相關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欲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代總承包商墊付款項之要約,而被上訴人就伊代墊付款之要約並未於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此項要約已失其拘束力;且伊僅擬依利害關係第三人之地位代總承包商代墊付款,並無承擔總承包商債務,而讓總承包商脫離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亦無為債務人而與總承包商負連帶履行責任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援引債務承擔之規定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即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總承包商間訂有系爭總承包契約,被上訴人則與總承包商間訂有分包契約負責分包工程,該分包工程於九十一年間因三三一地震遭台北市政府勒令停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始復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將系爭函文寄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與其他相關單位並未對三三一事件之處理原則達成協議,且上訴人與總承包商之第七十五次變更工程協議書業於九十二年十月間簽署,然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無法依系爭函文所定日期給付上開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所發之系爭函文、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發之信函、指定分包商變更工程請款彙總表、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工程協議書各一份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就系爭函文內容觀之,其第一段記載:本函紀錄業主TFCC(即上訴人 )與指定分包商 Gartner(即被上訴人 )協議就台北一○一塔樓與裙樓帷幕牆分包工程 Gartner應得之工期展延總費



用為七千五百八十九萬零六百十元等語,第一段英文原文記載:This letter records the agreement reached between TFCC(Owner)and Gartner(Nominated Subcontractor )等語,即知上訴人發予被上訴人系爭函文之前,兩造就系爭函文之內容業已達成協議,系爭函文僅係進一步確認兩造協議之依據而已,另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函覆被上訴人之催告函亦稱:有關業主(即上訴人)保證於九十三(西元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替總承包商代墊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因三三一事件所衍生之工期展延費用等語。系爭函文之內容既已表示兩造當事人之真意如前所述,無須別事探求,不容上訴人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上訴人辯稱:系爭函文僅為要約聲明,且因被上訴人未即時承諾而失效等語,並不足採。再查系爭函文第二段文字記載:謹再確認如於第七十五次變更工程協議書簽署後十二個月內,上述相關單位對三三一事件之處理原則尚未達成協議,上訴人將代前述相關單位墊付指定分包商 Gartner即香港商嘉特納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因三三一事件所衍生之費用新台幣五千五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零八元等語,可知上訴人就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係以第七十五次變更工程協議書簽署後十二個月內,上述相關單位(即總承包商)對三三一事件之處理原則尚未達成協議為停止條件。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所為關於系爭第七十五次變更工程協議書業於九十二年十月間簽署,且總承包商及其他受有損害之各分包商對三三一事件各項損害及損失之處理原則嗣後並未達成協議之主張,未予爭執,上訴人之付款條件業已成就,依兩造上開協議內容,上訴人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代墊款五千五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零八元。至於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函中稱其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就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北一○一大樓施工鐵片掉落事件(下稱一一二一事件)所產生之損失,向總承包商提出求償,故無法依據系爭函文所定日期支付被上訴人前揭費用云云。惟查依系爭函文兩造之合意,上訴人就其對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並未以總承包商向上訴人清償其因一一二一事件所受損害為條件,且查該一一二一事件乃係發生於兩造合意之後,與本件毫無關聯,上訴人執此拒絕對被上訴人給付,應屬無據。上訴人遲至原審始主張:兩造即使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然因被上訴人故意不同意協調結果,致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條件不成就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就上開主張從未為任何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復非屬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補充,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所指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原審已生失權效果,應不得再為主張。末查依系爭函文之約定,除上訴人業已依約給付之二千零二十三萬七千八百零二元部分外,被上訴人所請求其餘三三一事件之工期展延費用五



千五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零八元,本應由上訴人待所有相關單位對三三一事件處理原則達成協議後再予支付,且如於第七十五次變更工程協議書簽署後十二個月內,上述相關單位對三三一事件處理原則尚未達成協議,上訴人應代前述相關單位墊付被上訴人其餘五千五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零八元之費用,亦即於第七十五次變更工程協議書簽署後十二個月乃上訴人給付其餘費用予被上訴人之最後期限。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係獨立發生,既非繫於總承包商及各相關單位未能給付工期展延費用時才發生,同時亦不解免總承包商原依分包契約須對被上訴人負擔給付工期展延費用之義務。上訴人係基於業主之身分介入被上訴人與總承包商間有關給付工期展延費用之既存債務關係,獨立加入為債務人,而與總承包商連帶負全部之給付責任,核屬併存之債務承擔。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三百條關於免責之債務承擔規定,辯稱其係依同法第三百十一條及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代總承包商清償債務,並不可採。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千五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零八元本息。另上訴人遲至原審始主張兩造縱使成立債務承擔之契約,總承包商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亦得對抗被上訴人云云。查上開主張,上訴人於第一審未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復非屬事實上、法律上陳述之補充,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所指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原審應生失權效果,不得再為主張。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千五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零八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固採嚴格之續審制,於第一項明定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為兼顧當事人權益之保護,並於該條項但書第三款及第六款分別規定,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及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均不在此限。查上訴人固於原審始提出縱使成立債務承擔之契約,總承包商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亦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及縱使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然因被上訴人故意不同意協調結果,致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條件不成就等主張,惟兩造是否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上訴人是否應給付系爭款項,自第一審起即為兩造爭執之重點,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主張抗辯權,所述與總承包契約有關,原因基礎事實相同,無礙於程序之終結及當事人權益之保障應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若不允許上訴人提出此等新主張,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實有詳細研求之必要。迺原審未遑注意及此,逕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就上開主張從未為



任何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為由,遽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所指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已生失權效果,不得再為主張,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法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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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嘉特納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嘉特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