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黃威然
陳瑞斌
被 告 甲○○即景鴻塑膠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萬通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發票日為九 十年六月三十日、票號:AG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 七千零五十元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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