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實際耕作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7年度,321號
TPSV,97,台上,321,2008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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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實際耕作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
度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四八五地號、面積四萬九千八百九十平方公尺土地,係嘉義縣政府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二萬三千三百八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伊母吳李醜漏向嘉義縣政府所承租,吳李醜漏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將承租權讓與伊,伊並於八十一年間與嘉義縣政府就該土地訂立租賃契約,期間自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丙○○耕作之土地範圍與上開土地相鄰,致發生使用界址糾紛,經雙方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訂立土地互相歸還協議書,約定丙○○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嗣上開土地移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接管,該分處於八十八年間,以法令變更為由終止伊前揭租約,丙○○旋即違反上開協議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其早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耕作為由,向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因伊亦於同年四月八日申請承租該土地,而遭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以系爭土地存有使用權糾紛,拒絕二人承租之申請。嗣伊與丙○○再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訂立分管位置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由伊分管,同日伊向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申請承租該土地,翌日丙○○再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承租同土地,致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仍以土地涉使用權糾紛為由,註銷伊承租之申請。按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僅係國小學生,衡情當不可能為實際耕作人,伊既因被上訴人之申請而遭註銷承租之申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虞,且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亦指示伊訴請確認實際耕作人等情,爰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長年居住台北地區並在該地就業,其於八十一年間係以不法手段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且因自始未實際耕作,故遭嘉義縣政府於八十七年間以不自任耕作為由,終止其



租賃契約。況上訴人不知悉系爭土地四方界址及鄰居,亦不諳耕作技術,足認非實際耕作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四八五地號、面積四萬九千八百九十平方公尺土地,原為嘉義縣政府管理之國有土地,嗣改由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接管,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上訴人與丙○○訂立土地互相歸還協議書,約定丙○○不得對上訴人承租範圍之系爭土地主張權利,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及租約第十二條規定,經嘉義縣政府終止租約,現非承租人,上訴人與丙○○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訂立分管位置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分管,同日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申請承租上開土地,翌日丙○○亦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承租該土地,致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以土地涉使用權糾紛為由,註銷兩造承租之申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互相歸還協議書、分管位置協議書、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函、嘉義縣政府函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母吳李醜漏向嘉義縣政府承租,嗣吳李醜漏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將承租權讓與伊,伊即與嘉義縣政府訂立租賃期間為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故自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人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足認依上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二要件,一為確認利益,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次按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得逕予出租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有使用權糾紛或產權尚未確定,得予註銷,並退還原申請書所附證件。可知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耕作,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人,得向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提出承租之申請,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自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就系爭土地為實際耕作人,核其性質應係確認承租權之前提要件,即實際耕作



之事實,而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確認無疑。且上訴人請求訂立租賃契約之對象為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依上揭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之文義解釋,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自有決定出租與否之權限,於遇有使用糾紛時亦得基於職責認定實際耕作人為何人,並出租與該人之裁量判斷權限至明。而上訴人為本件訴訟之目的,既自承意在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卻僅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為實際耕作人,則依前揭說明,縱上訴人獲勝訴之判決確定,因確認判決僅具相對效力,其效力並不及於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上訴人無法訂立租賃契約之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仍非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而難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自屬不應准許。雖上訴人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主張其為本件訴訟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係規定:國有耕地放租對象以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耕作,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現耕租者為優先。如同一筆耕地,有上開現耕者,而未依本辦法申請承租,而係另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承租時,仍應優先出租予該現耕者。可知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已實際耕作,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現耕承租人,若未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申租,而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租,該現耕承租人均有優先承租權。本件上訴人早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租約第十二條規定,遭嘉義縣政府終止租約,已非現耕承租人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函、嘉義縣政府函可稽,上訴人當非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現耕租者,其引該款規定主張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無足取。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自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就系爭土地為實際耕作人,因欠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查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之意旨觀之,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於系爭土地有使用上之糾紛時,就其實際耕作人之認定及是否出租與所認定之使用人,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又確認實際耕作人之訴,僅具相對性,本件兩造間確認實際耕作人之訴訟,縱上訴人獲勝訴之判決,仍難對抗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亦即該分處仍有權決定何人為實際耕作人及是否出租與該人。原判決因認上



訴人無權利保護必要,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僅以兩造爭執實際耕作人為誰,謂其有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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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