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台中市○○段一五五四建號之地下二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暨先、備位聲明與其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建物既僅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縱其內部關係為上訴人與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命其追加為原告或列為原告之陳立人、何春樹、林勝棟、陳瑞和、陳添源(下稱陳立人等五人)之合夥財產,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與陳立人等五人亦非必須合一確定,初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已無併列該五人為上訴人之必要,合先敘明。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原為伊與陳立人等五人之合夥財產,以伊為出名登記人,陳立人為執行業務股東。詎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訴外人賴香茹竟利用職務之便,偽立陳立人簽名之借據,同年十一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以供先前向乙○○清償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一萬元之對價,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知悉上情,始就系爭建物聲請假扣押。詎乙○○於假扣押查封期間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將系爭建物出賣予知悉該建物有債務糾紛並已為假扣押之被上訴人丙○○,復於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後之同年三月七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因而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間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丙○○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乙○○所有。縱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確有買賣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有債務紛爭且已為假扣押,且於買賣時均知悉有損及伊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㈠確認伊與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㈢命丙○○將系爭建物於九十四年三月
七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乙○○所有,並命乙○○將系爭建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並以備位聲明,求為:㈠確認伊與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就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買賣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命丙○○將系爭建物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乙○○所有,並命乙○○將系爭建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合夥因需資金週轉,由陳立人向乙○○借款四百八十萬元,並以系爭建物抵償其中之二百六十萬元,有陳立人書立之書據可憑,乙○○取得系爭建物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間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買賣及移轉自為合法。又上訴人對乙○○並無任何債權,且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訂有買賣契約,丙○○並已付清價款一百七十萬元,其中八十五萬元為現金,另八十五萬元則向銀行貸款支付。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聲請假扣押僅表示其與乙○○間可能有債務糾紛,並不影響乙○○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事實,丙○○並不知假扣押之內容,信賴該登記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乙○○抗辯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借予陳立人二百九十萬元,同年九月十日再借予一百九十萬元,先後總計四百八十萬元,已據提出匯款紀錄為憑,另綜合證人賴香茹、陰文鳳、陳雅芳、陳美珠及陳錦珠等五人於第一審之證詞,再參酌乙○○所提匯款紀錄以觀,堪認陳立人對乙○○確有四百八十萬元借貸關係存在為真實,上訴人主張雙方借貸關係不存在,非可採信。且系爭建物業經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登記申請書可稽,乙○○應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又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是否為陳立人借款之對價,固為上訴人否認,並否認陳立人姓名借據之真正及將系爭建物為移轉登記,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合夥財產,為其公同共有,並由陳立人擔任合夥之執行業務股東,代表他合夥人為交易行為,為雙方所不爭,是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陳立人對外有代表合夥就公同財產為處分之權。又乙○○提出八十八年十月四日陳立人所立之書據,依法務部調查局二次
鑑定意見函,縱無法判斷陳立人立據簽章之真正,但上訴人提出「梅川陽明」建設內部組織結構圖、請款流程(款單、傳票、收據),爭執其合夥內部為採總經理制,當時擔任總經理之賴香茹擁有主要財務管理權,而陳立人僅為事後再為補簽,並以①借款利息高達五十萬,為何無利息之約定?②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法院執行拍賣,乙○○以一百十六萬元拍定建物及基地,資金卻由上訴人專戶支出,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完成「過戶」,若陳立人所立書據為真,則借款餘額應為一百零五萬元,而非二百二十一萬元,「梅川陽明」借款不同等語,說明賴香茹為乙○○之妹,系爭建物為賴香茹利用職務之便,將系爭建物以清償借款為由「過戶」至乙○○名義。審酌上訴人所提疑點,因上訴人迄未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係賴香茹以職務之便假借他人名義所為,並舉證證明使法院就其主張事實達蓋然之心證程度。而核乙○○所提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陳立人所立書據、匯款證明,足信其為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之主張,要非足取。茲乙○○以對價關係自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處分,不論丙○○善意、惡意與否,均有權處分。從而,上訴人依上揭民法規定,所為之先、備位聲明,均非有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原審審據上開事證,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綜合研判,合法認定上訴人迄未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係賴香茹以職務之便假借他人名義所為,並舉證證明使法院就其主張事實達蓋然之心證程度,並經證人徐欣君、陳美華、劉建杉依序於第一審結稱:「上訴人與乙○○之系爭建物『過戶』是陳立人把出賣人及買受人之身分資料及印鑑證明交給主管陳副理..再交給我去辦的。這件陳副理或黃莉瑛副理告訴我,是因為有抵債之關係才辦移轉」、「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過戶』,是丙○○找我辦的..價金丙○○他有跟我說一百七十萬元向乙○○買的」、「是我先帶丙○○去水里找乙○○敲定所有買賣條件..錢是由丙○○直接匯到乙○○的帳戶,一百七十萬元是買賣雙方都同意的」等語,有本院依法得斟酌之該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分見一審卷一一七~一一九頁),進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