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四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
再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伊於原判決確定後發現桃園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收件編號第三三八四八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八十三年八月六日收件編號五六一五○、五六一五一、五六一五二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收件編號六六九七七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申請核發之建號一○八七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樹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申請核發之建號一二六八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份,以及伊與告訴人吳澄淵、秦富美、陳土火及買受人洪富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至二十三日同遊廈門鼓浪嶼合影之照片一張。上開證據資料均為有利於伊之新證據,足以證明伊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變造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而此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未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經發現者而言,且其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從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始足以當之。若判決前已經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法院捨棄不採,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上述各項證據資料,或係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加以審酌而捨棄不採,或依該等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尚無從據以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即非上揭規定所稱確實之新證據,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主張其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可證明其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變造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之情形,是其抗告,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