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
度重上更㈣字第五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以被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諭知適當之從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法院如欲採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時,必須符合前揭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為具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採取證人顏張寶金、張鴻霖、蘇錦秀、張振香、黃阿枝、鄭許秀琴、呂承穎、陳月英、張禎蘭、吳麗櫻、呂羅秀英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下稱台南市調查站)調查時之言詞陳述,作為論處被告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四至十三頁理由之論述),但並未敘明上述證人等前揭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依上述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被告盜刻(即偽造)張清輝之印章,並冒用張清輝之名義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九七至一0二所示之本票共六張等情(票號分別為CH325180、CH325179、TS269313、TS269317、TS268870、CH359073)。原判決雖說明其中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0一、一0二所示票號TS268870、CH359073本票二張之發票人均為「顏武良」,並非「張清輝」(此部分係起訴書誤載,原判決更正後而予以論科),而其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九七至一00所示(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九七至一00所示)票號CH32
5180、CH325179、TS269313、TS269317之本票四張並非上訴人所偽造,而應予剔除云云(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九頁第九行、第十八頁第十五至二十一行)。但其對於檢察官所起訴關於被告涉嫌「偽造張清輝之印章」暨「偽造張清輝名義之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九七至一00所示之四張本票」之事實,並未加以審判,或說明該部分是否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上述規定,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又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以建屋為由,向張鴻霖詐借如起訴書附表一第一欄所列「九百六十一萬八千元」,認其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原判決則認定被告僅向張鴻霖詐借「八百四十萬元」,而就此部分加以論科(見原判決附表四第一欄所載)。但對於起訴意旨所指超過原判決所認定詐借款項部分(即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元)究否成立犯罪?抑應不為無罪之諭知?並未加以審判或說明,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㈢、科刑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應與其理由之說明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偽造或盜刻「張振香」印章之事實,亦未於主文內將偽造之張振香印章宣告沒收,但其理由三之㈡(盜刻印章部分)卻說明:被告於原審更三審雖辯稱:其並未盜刻張清雲、張振香、張寶金等人之印章云云。惟查張振香及張清雲均未參加被告之互助會……,且被告於調查時亦坦承其冒用張振香等人名義入會等情,並供稱其「未婚,一姐二弟,沒有同住」等語,是其既與其姐弟未同住,則其供稱並未盜刻張清雲、張振香、張寶金等人之印章,係家裡本來就有之印章云云,殊違經驗法則,顯不足採信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十二頁第八行),似謂被告併有盜刻「張振香」印章之犯行,顯與其所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依上述說明,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並未於其事實欄或附表欄內記載被告有冒用「黃阿枝」之名義加入互助會之事實,但其理由內卻採信證人黃阿枝所陳:「未參加互助會」等語,作為被告虛列會員以詐術招攬互助會之證據,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利用偽刻之印章以偽造印文之方式,偽造未記載發票日期,但已填載票面金額,具有債權憑證(私文書)性質之如其附表五編號29、37、39、42至46、50、57、58、63、64、82、84、86、87、91、101、102、130、131、138至140、142至145所示之本票共計二十九張(下稱系爭二十九張本票)等情,並於主文內將系爭二十九張本票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然依卷附系爭二十九張本票影本觀之,其發票人欄上除蓋有各該發票人之印文外,並均簽有各該發票人
之署押各一枚(見台南市調查站卷第五十二、五十四至六十一、六十六至六十八、七十一、七十八、八十至八十二頁);若該等署押亦屬偽造,即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原判決對於系爭二十九張本票上發票人之署押是否均屬偽造?應否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並未一併加以調查認定論敘明白,本院自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審斷。又原判決認定其附表五所示之本票一百六十二張,除其中編號97至100所示之本票四張(原判決認定此四張本票非屬偽造)以及上述系爭二十九張本票外,其餘一百二十九張本票均屬偽造。惟依卷附上述一百二十九張本票影本觀之,其發票人欄亦均簽有各該發票人之署押各一枚(見台南市調查站卷第四十五至八十六頁)。原判決主文雖已將上述偽造之本票一百二十九張宣告沒收(包括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但對於被告是否併有偽造上述本票發票人署押之犯行,並未一併加以論究或說明該部分何以無庸論罪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又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內記載被告冒標古淑萍一會及呂承穎二會,分別詐得會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倘若無訛,其此部分詐得會款合計應為一百三十萬元,原判決載為「一、三0、000」元,似有誤載,併予指明。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再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另有偽造互助會員吳麗櫻、陳文彬名義本票之事實,並於其上訴書附具吳麗櫻名義之本票影本九張及陳文彬名義之本票影本十二張為證(附於本院卷內),實情如何?案經發回,宜併注意查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三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