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810號
TPSM,97,台上,810,2008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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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一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
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
字第八五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上訴人已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施桂寶(經判決無罪確定)原為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離婚後,上訴人即赴越南經商。嗣上訴人因生意失敗,竟於九十一年間,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販毒集團及其胞弟郭子典(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尚未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謀議自越南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而由該販毒集團出資,上訴人兄弟二人則負責在國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時安排在進口貨物貨櫃內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即由販毒集團成員籌措購買海洛因所需之美金十一萬五千元交付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在台中市北屯區某海釣場,將該美金十一萬五千元,委託不知情之友人沈正雄至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兌換成面額美金一千元共一一五張等值之旅行支票。另上訴人因施桂寶熟悉倉庫承租作業,遂委請不知情之施桂寶在台灣地區負責承租倉庫及受領進口貨櫃工作。施桂寶乃於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用自己名義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承租八德巿興豐路一七六六之一號倉庫一間,作為貨櫃進口後儲放夾藏海洛因之用,郭子典則於九十二年二月間,申請設立「大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辦理申請由越南進口貨物。迨上開事項安排妥當後,上訴人即攜帶上開旅行支票,與郭子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共同搭機前往泰國轉往柬埔寨,再由上訴人、郭子典以美金十萬餘元於當地購得毒品海洛因磚二十四塊(合計淨重八二一五.三五公克、合計包裝重七一一.六九公克,剩餘新臺幣十餘萬元業供轉運毒品花用殆盡),並轉運至越南胡志明市。上訴人、郭子典則於同月二十六日一起返回台灣地區。上訴人將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施桂寶持用,以利夾藏海洛因之貨櫃抵達台灣地區時,得以該行動電話與不知情報關行人員聯絡送貨地點等事宜。上訴人、郭子典復分別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三日前後至越南,安排將購得之海洛因磚二十四塊藏放在櫃號為GMTU0000000之進口貨櫃內,再利用不知情之輪船人員載運於同年月八日由越南胡志明巿出發,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到達基隆



港,以此方式私自運輸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上訴人、郭子典再於同月十日一起搭機返回台灣地區,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委託不知情之協和仁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仁記報關行)基隆地區分公司,以大日公司名義,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自越南胡志明市進口上開櫃號貨櫃一只,申報貨品名為毛巾(報單號碼:AA/九二/二三七八/000二),上訴人依協和仁記報關行職員劉美嬌之通知,將報關費用六萬七千元匯入該報關行銀行帳戶中。劉美嬌乃逕行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施桂寶辦理後續運送貨物事宜。施桂寶即指示該報關行不知情之呂金剛僱請司機於同月十五日,將上開櫃號貨櫃運送至桃園縣八德巿興豐路一七六六之一號倉庫存放。嗣經憲調人員,於同月十五日上午,與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機動隊先在基隆市「尚志貨櫃場」內,開啟上開櫃號貨櫃,查獲貨櫃內毛巾箱中確實夾藏外裹白色薄膜包裝紙之前揭毒品海洛因磚二十四塊,即循線前往施桂寶承租倉庫前埋伏,同日十四時許,查悉施桂寶已僱請不知情友人許清池朱厚學、王誓忞潘得河等人,在桃園縣八德巿興豐路一七六六之一號等候,準備協助搬運上開櫃號貨櫃內之貨物進入倉庫存放。迨不知情之成年司機將上開櫃號貨櫃拖運至上開倉庫,旋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巿調查處調查員當場逮捕施桂寶。上訴人則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二一號六樓為警通緝到案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桂寶、呂金剛王朝宗許清池周美英劉美嬌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扣案二十四塊白色固體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百分之八十九,合計淨重八二一五.三五公克,外包裝合計重七一一.六九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三二000一六五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六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大日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送貨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長期委任書、協和仁記報關行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存摺影本、上訴人及郭子典入出境查詢結果報表、台灣大哥大電話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報表、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九二)華基港字第一四三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0九二三0八九八一一0號函、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等證據資料足資佐證,堪認上訴人自白自越南私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與事實相符等情。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辯稱:



係案外人沈正雄等人威脅其走私毒品,且遭查獲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出共犯陳獻𧻉沈正雄、綽號「建志」、「福全」之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其弟郭子典僅參與進口貨櫃,不知有夾藏毒品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偵查中先供稱:扣案海洛因貨主是現在羈押在花蓮的陳姓人士(似指陳獻𧻉),是他找我去運毒品進口;楊世銘拿了二百萬元跑掉了云云;惟於同次偵查中卻稱:我係因生意失敗,(我幫他們運毒品)楊世銘會給我酬勞等語,依上,楊世銘既已跑掉,焉會給付上訴人酬勞?其前後供述不但不一致,且與常情有違;另對於被沈正雄等人如何威脅其走私毒品亦隻字未提。另依據證人沈正雄陳獻𧻉於原審具結後之證述,均否認提供上訴人資金到國外購買毒品,亦未提及脅迫上訴人運輸毒品之情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時雖供承係與案外人陳獻𧻉沈正雄等人共同私運海洛因入境,惟迄今上開人等就涉嫌此部分犯行均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此有原審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函、同署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函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既非供出毒品來源,亦尚未因其供述而破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就另案被告郭子典赴越南目的,於偵查中供稱:郭子典是想去玩才會和我去越南,而我是要去安排運輸毒品,因他喜歡玩等語;及至原審前審時先供稱:郭子典係為電器用品生意自行前往越南考察云云;繼則供稱:因我在越南做生意十幾年,郭子典也想要做生意等語。就郭子典為何前往越南之單純親身經歷事實,前後供述不一,已令人懷疑;復與證人郭子典於原審前審具結證稱:我在台灣開公司,胞兄(即上訴人)邀我去考察那邊中古電器用品等業務,順便去遊玩,費用是甲○○所出等語亦不符。再者,郭子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設立大日公司後,除本件被查獲自越南進口夾藏海洛因之貨櫃外,僅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辦理一次自越南進口毛巾之貨櫃業務,有進口報單二紙在卷可憑。又郭子典於九十二年間,先後共三次進出越南,時間分別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前往泰國,於同年三月十八日返國,期間上訴人亦在越南;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同往泰國,同年月二十六日一同返國;再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前往越南,於同年五月十日與上訴人一同返國,均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報表在卷為憑。而本件夾藏海洛因毒品之貨櫃,則在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自越南胡志明市裝船,並於五月十四日運抵基隆港,已如前述,上訴人至越南安排運輸海洛因事宜時,二度與郭子典一同返國;上訴人將海洛因夾



藏於貨櫃自越南裝船出港時,上訴人與郭子典二人均同在越南,並一同返國,依常情判斷,私運海洛因係犯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倘郭子典未參與私運海洛因犯行,上訴人於前往越南安排私運海洛因事宜時,應無與郭子典共同入境,或於貨櫃夾藏海洛因時同在越南,並以郭子典設立之大日公司名義申報進口夾藏海洛因之貨櫃,而使郭子典涉入此重罪之必要。參以郭子典因共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四號判處無期徒刑,有判決書在卷可稽。綜上,上訴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取,亦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說明。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與郭子典共同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堪以認定。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柬埔寨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越南,再自越南私自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台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上訴人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與郭子典及未經起訴之販毒集團成員等已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施桂寶及已成年之輪船人員、報關行人員、司機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間接正犯。上訴人私自運輸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本國,係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處斷。上訴人至柬埔寨購買毒品運輸至越南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係上訴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部分行為,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係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原判決漏引);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上訴人僅為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手段尚平和,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正常,品行尚可,學歷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所運輸毒品尚未產生危險或嚴重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四塊(合計淨重八二一五.三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磚塊外裹之白色薄膜包裝紙二十四紙(合計重七一一.六九公克),因可與毒品析離,且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運輸所用之



物,併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又上訴人交付施桂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上訴人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前審供認在卷,亦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經原審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上訴人已提起上訴,但上訴人迄未具狀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仍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晴 教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  日 E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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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和仁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日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