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選上
更㈠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
度選偵字第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以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主義,故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因之第二審法院於審判時自應踐行該項程序,以使被告了解該證據之內容及意義,並為充分之辯論,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原法院前審採用台北縣選舉委員會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北縣選一字第○九五○五○一六六七號函,作為上訴人有罪之證據,但並未依前揭規定將上開函文向上訴人或其辯護人宣讀、提示或告以要旨,並令其辨認,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非適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詳予指明。原判決仍採用前開函文作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之一,但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仍未依前揭規定將上述函文向上訴人或其辯護人宣讀、提示或告以要旨,並令其辨認,是其所踐行訴訟程序之瑕疵依然存在,並經上訴人於上訴意旨中所指摘,原判決自難維持。㈡、證人周同月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她〈指上訴人〉是用多少錢向你買票?)一千元」、「(她向你買幾票?)應該是二票,就是我與我先生,我先生與我同戶籍」等語(見九十五年度選他字第六二號卷第三十四頁)。另證人江文福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她〈指上訴人〉是用多少錢向你買票?)一千元」、「(她向你買幾票?)二票,就是我與我太太,我太太與我同戶籍」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三十九頁);若上述證人所述可信,則上訴人似各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分別向周、江二人各賄買二票,合計四票(包括周、江二人及其等之配偶共四人)。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係各以一千元分別向周同月、江文福各賄買一票,但並未說明周、江二人前揭所述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尚嫌理由欠備。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全文一百三十四條,並於公布日生效施行;其中舊法第九十之一條第一項至第五項關於投票行賄罪之罰則,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其中第三項為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分別改列於新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上述法律之修正僅係條次之移列,其內容並未變更,對於行為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法院於新法施行後為裁判時,固毋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但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所列之條文處斷。本件上訴人犯罪時間(即九十五年四、五月間)雖在上述法律修正施行之前,但原審判決時(即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已在上述法律修正施行以後,故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投票行賄罪刑,及依同法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自應分別適用新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始為適法。乃原判決仍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及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投票行賄罪刑及為褫奪公權之宣告,依上述說明,其適用法則尚非允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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