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721號
TPSM,97,台上,721,2008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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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
上更㈧字第二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四十二年四月進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任實習業務員,四十二年十月起任業務員,五十一年三月兼股長,六十五年十一月任該地政事務所登記股股長,六十九年七月任秘書,七十年八月兼代主任,七十二年十二月任主任,並辦理該地政事務所關於斗六、林內、莿桐、古坑等地區之土地登記及地籍管理等業務,七十二年起升任該地政事務所主任,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向胞妹李秀容所購坐落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以下地號均同此地段)九二-六二五號土地及李秀容所有另二筆九二-一六二號、九二-一六三號土地,因六十三年斗六都市計畫擴編後,經編入都市計畫範圍內,且鄰地即劉國所有之同段九二-六號土地為計畫道路(即斗六市○○路)用地,經雲林縣政府於六十五年六月七日辦理分割,另分割出同小段九二-三六五號及九二-三五八號兩筆新增土地。因原與九二-六地號道路相鄰接之前述同小段九二-六二五號、九二-一六二號、九二-一六三號等三筆土地,分別遭劉國(業於四十一年死亡)所有之九二-三六五號、九二-三五八號兩筆土地隔離,致未面臨計畫道路,均需分別合併劉國所有之上開二筆土地,始可沿計畫道路使用。上訴人竟基於圖利自己之犯意及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六十八年間某日,假借其任職該地政事務所登記股股長,有辦理該地政事務所關於斗六、林內、莿桐、古坑等地區之土地登記及地籍管理等業務之職務上機會,將置放在該地政事務所內之九二-三六五號及九二-三五八號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欄「劉國」二字予以塗銷,再蓋上「國有」二字,變造所有權人為「國有」,足以生損害於劉國之繼承人劉有銘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再伺機取得該地之所有權。迨七十四年二月間,葉明杰、林美蘭夫婦因買賣而以林美蘭名義登記取得九0-一二號、九0-一四0號、九0-一四一號、九0-一四二號、九0-一四三號等土地之所有權,同年一月間,楊鐵城黃梅皆夫婦亦因買賣以黃梅皆名義登記取得九二-一九一號土地之所有權,因上開土地亦皆與九二-三六五號、九二-三五八號土地相隔,致未能面臨計



畫道路;於七十四年二、三月間,楊鐵城葉明杰欲分別在所購之上開土地上興建店舖出售,乃至斗六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簿,因而獲悉九二-三五八號、九二-三六五號土地,均登記為國有。楊鐵城認申購國有畸零地程序複雜,經李紗藺介紹向上訴人請教申購方法,上訴人表示願代為辦理申購;另葉明杰申購畸零地之事,又涉及上訴人權益,上訴人遂向渠等表示願親自代為辦理,並指導楊鐵城葉明杰,分別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及三月十五日,以黃梅皆、林美蘭名義,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發國有畸零空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俾向國有財產局申購該二筆土地,經該府先後於同年三月七日、三月二十三日分別核准發給證明書予楊鐵城葉明杰後,渠等即分別持交黃梅皆、林美蘭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國有畸零空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予上訴人;楊鐵城併交付申購書。上訴人認取得九二-三六五號、九二-三五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時機來臨,且因該時上訴人已擔任該地政事務所主任,主管該地政事務所關於斗六、林內、莿桐、古坑等地區之土地登記及地籍管理等業務,即承續上開圖利其本人之犯意及兼圖利葉明杰楊鐵城等人之犯意,於七十四年四月初,以案外人楊國雄於七十四年四月六日聲請抵繳被繼承人楊金成遺產稅案之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一九八三號」,混充林美蘭買受九二-三六五地號土地之聲請土地移轉登記案之「收件字號」;續於七十四年五月間,以案外人江勝雄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聲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之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二八八一號」,混充黃梅皆買受九二-三五八地號土地之聲請土地移轉登記案之「收件字號」,各登載於該二筆土地登記簿上,而將該二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林美蘭、黃梅皆,該二筆土地面積總計七十九平方公尺,以市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元計算,共直接圖利葉明杰楊鐵城等人金額達一百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詳如原判決附表計算式一所示)。嗣葉明杰、林美蘭夫婦及楊鐵城黃梅皆夫婦獲悉上訴人已辦妥申購,取得各該土地之所有權,即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持以合併畸零地申請建造執照建屋;迄七十六年間,葉明杰、林美蘭夫婦所興建之房屋基地,須分割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而向上訴人索取九二-三六五號土地所有權狀憑辦時,因上訴人告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葉明杰旋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以林美蘭名義立具切結書,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繼於七十六年十月間再持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申請分割出九二-三六五號、九二-六七一號、六七二號、六七三號、六七四號、六七五號、六七六號等七筆土地,並於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將其中九二-六七六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面積為十七平方公尺,以市價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元計算,間接圖利自己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九十元(詳如原判決附



表計算式二所示)。嗣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間調任雲林縣政府地政科專員,獲悉斗六地政事務所主任林雨騫,於同年五月十日至同年七月十二日,三次發函予縣府就「劉國」名下之九二-六地號土地新舊謄本所載面積不一,且經分割輾轉易手等事,呈請縣府裁示如何更正及通知利害關係人,上訴人深恐事跡敗露,而其本人已不在該地政事務所服務,乃於八十年八、九月間,囑由有接觸土地登記簿機會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由該成年人將九二-三六五號、九二-三五八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欄,前經變造為「國有」二字,再予塗銷,填上「劉國」二字(此部分不構成變造文書罪),即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基於變造文書之共同犯意,由該不詳姓名之人將上開土地原移轉登記予林美蘭、黃梅皆之日期塗銷,分別變造改為六十五年四月七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使該等實際上不存在之申請文件皆可以逾十五年銷燬,以掩飾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總計上訴人使自己及楊鐵城葉明杰等人得利之金額為一百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其中包含圖利自己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九十元部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圖利及變造公文書部分,改判依牽連犯行為時法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及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等罪,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間接圖利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至於牽連犯之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之事實決定之,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者,始克成立。又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主觀上須基於概括犯意,客觀上則有各個原可獨立成罪之數行為為其要件;而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四月初,任斗六地政事務所主任,主管該地政事務所關於斗六、林內、莿桐、古坑等地區之土地豋記及地籍管理等業務之際,承續之前圖利本人之犯意及兼圖利葉明杰楊鐵城等人之犯意,以案外人楊國雄於七十四年四月六日聲請抵繳被繼承人楊金成之遺產稅案之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一九八三號』,混充林美蘭買受九二-三六五地號土地之聲請土地移轉登記案之『收件字號』;續於七十四年



五月間,以案外人江勝雄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聲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之收件字號『斗地登六字第二八八一號』,混充黃梅皆買受九二-三五八地號土地之聲請土地移轉登記案之『收件字號』,各登載於該二筆土地登記簿上,而將該二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林美蘭、黃梅皆,該二筆土地面積總計七十九平方公尺,以市價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九百七十元計算,共直接圖利葉明杰楊鐵城等人金額達一百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間調任雲林縣政府地政科專員,獲悉斗六地政事務所主任林雨騫,於同年五月十日至同年七月十二日,三次發函予縣府就『劉國』名下九二-六地號土地新舊謄本所載面積不一,且經分割輾轉易手等事,呈請縣府裁示如何更正及通知利害關係人,上訴人深恐事跡敗露,而其本人已不在該地政事務所服務,乃於八十年八、九月間某日,囑由有接觸土地登記簿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由該成年人將九二-三六五號、九二-三五八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欄,前經變造為『國有』二字,再予塗銷,填上『劉國』二字,即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基於變造文書之共同犯意,由該不詳姓名之人將移轉登記予林美蘭、黃梅皆之日期塗銷,分別變造改為六十五年四月七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使該等實際上不存在之申請文件皆可以逾十五年銷燬等情,以掩飾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如若無誤,似意指上訴人於八十年八、九月間,囑託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塗改變造土地登記簿內關於系爭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林美蘭、黃梅皆之日期,乃因於八十年間獲悉斗六地政事務所主任林雨騫,於同年五月十日至同年七月十二日,三次發函予雲林縣政府就「劉國」名下之九二-六地號土地新舊謄本所載面積不一,且經分割輾轉易手等事,呈請縣府裁示如何更正及通知利害關係人,其深恐事跡敗露之故;則上訴人於八十年八、九月間之變造公文書犯行,與六十八年間起至七十四年間之多次變造公文書行為,能否謂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是否係另起新犯意,上訴人始於八十年八、九月間另為前揭變造公文書犯行?關係上訴人前揭變造公文書之行為,能否論以連續犯,自應深入研求剖析釐清;又上訴人於圖利既遂逾三年後,復夥同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犯前開變造公文書犯行,是否係圖利既遂後為掩飾犯罪之另一犯行?應否與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四、五月間至七十六年十月間所為之直接圖利葉明杰楊鐵城與間接圖利自己之行為,併合處罰?亦待研求。(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引原判決事實認定如若無誤,上訴人除於六十八年間變造九二-三六五、九二-三五八號土地登記簿及八十年八、九月間,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將土地登記簿內九二-三六五號、九二-三五八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美蘭、黃梅皆之日期塗銷,並分別變造為六十五年四月七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外,另於七十四年四、五月間尚有於土地登記簿內將系爭土地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美蘭、黃梅皆之行為(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十行至第十九行),原判決理由內就上訴人七十四年四、五月間所為之前揭行為,是否亦構成變造公文書罪名,未予審認、說明,有理由不備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三)上引原判決事實認定如若無誤,似意指上訴人於八十年八、九月間某日,係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將土地登記簿內九二-三六五號、九二-三五八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美蘭、黃梅皆之日期塗銷,並分別變造為六十五年四月七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此與其理由說明:「系爭九二-三六五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其所有權人已辦理移轉登記為林美蘭所有,但林美蘭之收件及登記日期則分別變造為六十五年四月六日、六十五年四月七日,原因發生日期變造為六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系爭九二-三五八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其所有權人已辦理移轉登記為黃梅皆所有,但黃梅皆之收件、登記及原因發生日期分別變造為六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即上訴人不僅塗改變造土地登記簿內各該土地之移轉登記日期,亦變造其原因發生及收件日期;見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第一行至第十二行),顯相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圖利總金額計一百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係以林登財葉明杰分別於第一審及原法院更㈣審證稱:林美蘭向林登財購買同段九0-一二地號土地之價格係每坪五萬元等語為據;惟林美蘭另向林登財購得之土地,其現實使用狀況為何?與系爭九二-三五八地號、九二-三六五地號土地係畸零地之狀況,是否相當?若使用狀況尚非一致,對其價值有無影響?本院就原法院更㈤審判決發回意旨即已指摘及此,茲原判決仍未查證明白,致原有之證據調查未盡,瑕疵依舊存在。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理由六),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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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