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693號
TPSM,97,台上,693,2008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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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
訴字第二三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六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三月);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罪刑之判決(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駁回上訴人對其他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並定其應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二年九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既認定警察自證人朱賢學身上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係上訴人所販賣者,依法自應宣告沒收,原判決卻以該海洛因非於上訴人持有中而不予宣告沒收,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二)、依證人楊順雄之證言,其與上訴人交易毒品四、五次,每次數量約新台幣(下同)一千至二千元不等,然迄今欠一萬餘元,足徵其向上訴人拿取毒品迄未支付任何對價,上訴人顯係無償交付海洛因予楊順雄;另證人吳明修自承向上訴人拿取海洛因與安非他命計二次,上訴人均未曾言及對價,吳明修亦未支付任何價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係無償提供,堪認上訴人應無營利之意圖。原判決雖以偶然同意購買毒品者積欠價金,無礙於營利意圖之認定,然毒品交易為法所嚴禁,買賣雙方間不可能有信賴、保證,販售者豈有應允買方賒欠之理,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不載理由之違法。且原判決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然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販入毒品之價格,致無從判斷其認定上訴人有營利意圖所憑之事實依據



為何,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一)、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人者,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原判決以扣案海洛因雖係上訴人販賣予朱賢學,然為警查獲時既已交付予朱賢學,並非於上訴人持有中,而不予宣告沒收,較之於上訴人項下宣告沒收該海洛因,顯有利於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於上訴人項下諭知沒收該海洛因,係屬不當云云,乃為自己之不利上訴,殊違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自與法律所規定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販賣毒品須負刑事重責,苟非意圖營利,當無甘冒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為之可能,是上訴人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應有營利之意圖。縱上訴人與楊順雄約定以定期結清價款之方式支付價金,或偶然同意吳明修積欠價金,致迄遭查獲時,尚未獲取分文利得,然此僅屬毋庸諭知沒收之問題,彼等既已約定價金,即無礙於上訴人有營利意圖而販賣之認定。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稱無營利意圖,並指原判決事實欄未記載販入毒品之價格,顯有不當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論述之事項,專憑己意,漫事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辯,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俱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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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