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廖俊吉(已判刑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共同基於自中國大陸地區販入管制進口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私運、運輸至台灣地區售賣牟利之犯意聯絡,合資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匯予綽號「阿境」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阿境」另出資十萬元,與上訴人、廖俊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透過不詳管道購得海洛因約九兩(三百三十七點九二公克)。同月十三日,上訴人、廖俊吉前往大陸珠海地區驗貨,將該海洛因存放於亦有運輸、私運犯意聯絡之程信豪處,委請程信豪尋覓管道運至台灣。同年二月間某日,程信豪表示已覓得綽號「阿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欲以郵寄方式將海洛因寄至台灣地區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處。上訴人、廖俊吉遂再赴大陸地區,於同月十七日在「珠海飯店」內與「阿境」驗貨,並以牛皮紙包裝海洛因,再用黃色膠帶綑綁,由上訴人在外層包裝上書寫「順」字,以供辨識。同月十八日,上訴人先返回台灣準備接應取貨,廖俊吉亦於同月二十日返台。同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廖俊吉在台中市○○路警局前交付二十萬元予上訴人,以支付程信豪之費用,並由上訴人與「小楊」聯絡,約定在台南縣仁德鄉○○道附近「7-11」便利商店前交款取貨。同日十六時許,上訴人委請不知情之女友顏珊珊駕車載其前往約定地點,將二十萬元交予「小楊」並取得海洛因,隨即返回台中市○○路一六四號十八樓四十一室分裝海洛因,經警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查獲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原判決謂上訴人販入海洛因淨重共三百三十七點九二公克,數量非少,但已全部被查扣,並未外流而造成實害,惡性尚非重大,實屬情輕罰重,若處以無期徒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十六行至第九頁第三行)。對於上訴人販入海洛因,私運、運輸來台售賣牟利,究竟有何特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未加具體縷析論敘,理由猶嫌欠備;且認「若處以無期徒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亦即以量處無期徒刑為引起一般同情之原因,進而推論「難認無可憫恕之處」,倒置因果,殊違論理法則。原判決復謂上訴人「因貪圖私利,而販入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出售牟利,影響國民健康甚鉅,且極易引人上癮,使施用毒品者為之傾家蕩產,毀人家庭無數,影響社會治安……」(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十四行至第二十七行),據此論斷,上訴人所為,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亦饒有再事研求之餘地。再,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三行至第十一行)。但對於該行動電話如何供上訴人聯絡運輸毒品之用,則未明白認定,尚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院前次發回時業已指明,乃原判決仍未查明論列,違誤情形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