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674號
TPSM,97,台上,674,2008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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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0九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二
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二一三八、二七二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茍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與同案被告劉柏鑫莊博聖、劉志宏三人也不熟悉,亦無關係,更沒有參與毆打被害人陳家龍行為,僅站在旁邊觀看熱鬧,又基於男人英雄本色,手拉姜○茜(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李X井兩位少年(女)以免被波及而已;上訴人在案發現場,看到劉志宏、劉柏鑫莊博聖前來與被害人陳家龍理論時,手上都沒有帶任何兇器,因與同案被告三人、受害人陳家龍都不熟悉,也就沒有參與理論。他們一言不合,如何開始毆打,也沒注意,更沒有參與圍毆行為,當時站在兩少年(女)李X井、姜○茜身邊,當然不能預見被害人陳家龍會有致死結果。㈡、姜○茜在偵查中證述:「當時甲○○沒有打,當時他拉著我,怕我被波及被莊博聖等人打到,當時他還拉著李X井,一直拉到他們打完。」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八頁)以及姜○茜在原審中證述:「我當時與甲○○聊天,甲○○拉我與李X井,怕我們二人被波及」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卷第七十八頁),可證上訴人完全沒有參與圍毆行為,只顧保護二少年(女),不能令負傷害致死罪責。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關於共同傷害犯行部分,係憑上訴人之自白及莊博聖之供詞,認定上訴人於莊博聖將情告知後,即刻與莊博聖連袂前往「木匠PUB 」;次憑姜○茜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於抵達現場後,隨即詢問姜○茜,確定欲施報



復之對象為被害人;又憑證人即木匠PUB 店負責人李仁峰、證人即共犯莊博聖、證人李X井、姜○茜等證詞,認定被害人最初係站在李X井之後,李X井擋在被害人與其他共同被告等人之間,嗣於莊博聖等人上前圍毆時,李X井告知不准毆打被害人,上訴人反將李X井拉住,而由莊博聖等人開始毆打被害人,是認上訴人拉住李X井之目的非在避免李X井遭波及,而係防止李X井阻擋其等毆打被害人,以利莊博聖等人痛毆被害人,認定上訴人所為要屬傷害致人於死之行為分擔。而關於傷害致死加重結果責任部分,原審係憑上訴人既有共同犯意聯絡,分由莊博聖劉柏鑫、劉志宏先以腳踹踢被害人之背部、腹部,復由劉柏鑫及劉志宏分持三角錐、木棍毆打被害人頭部,上訴人在旁拉住證人李X井阻止李X井上前搭救被害人,游晉傑在旁觀看,未阻止其他共同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少年姜○茜則在旁觀看並高喊「打死他」,對於如此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不能謂無預見之可能,應負傷害致死罪責,洵有依據。上訴人徒憑己見,就原審依認事職權適當之論斷,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誤,核與首開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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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