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671號
TPSM,97,台上,671,2008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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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七
六、八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及少年洪○秀(另案審理)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七樓「巧桿撞球場」與網友呂○如見面,引起呂○如男友陳○欽不滿,夥眾尋釁欲予毆打,上訴人等因寡不敵眾而逃逸,與友人林○中、少年張○證會合後,渠等因此心生不滿,亟思加以教訓,遂分別邀約少年江○逸、林○豐、「陳○意」(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二十餘人,分乘五、六部自小客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到達「巧桿撞球場」後,即追打張○東、陳○欽及簡○宏三人。上訴人、少年張○證、洪○秀、江○逸、「陳○意」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五、六人,均可預見以不明棍棒、置物籃或手腳對一人頭、胸、背等身體重要部位持續撞擊毆打,足致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竟猶承前開普通傷害犯意聯絡,以不明棍棒及手腳,朝張○東之頭部、身體多處毆打,致張○東受有右後腹腔出血、硬腦膜出血、顱骨骨折及第一頸椎脫臼外傷等傷害,其餘人等則追打陳○欽、簡○宏,造成簡○宏受有頭部瘀傷,陳○欽受有背部瘀傷、右手臂擦傷等傷害(簡○宏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陳○欽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上訴人、林○中、洪○秀、張○證及不知名之五、六人等行兇後,竟另行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其餘不知名之四、五人將張○東強押上林○中所駕駛之○○─○○○○號自小客車,往桃園縣龜山鄉行駛離開現場,嗣因呂○如央求友人「阿陽」撥打張○東之行動電話,由張○證接聽並告知:將人(即張○東)丟在龜山舊路,自己去找等語,上訴人等始將張○東棄置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萬壽路一段與龍校街口後離去,而張○東因頭部、胸腔內出血等傷害,致因顱內及右後腹腔及腹腔出血昏迷,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仍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二時五分許,因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有無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此項犯罪構成事實,自應於犯罪事實中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少年張○證,洪○秀、江○逸、「陳○意」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五、六人,追打張○東時,「均可預見以不明棍棒、置物籃或手、腳對一人頭、胸、背等身體重要部位持續撞擊毆打,足致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三行至第十四行),竟猶基於普通傷害犯意聯絡,以不明棍棒及手、腳,朝張○東頭部、身體多處毆打,致張○東終因外傷性頭部及腹部鈍性傷致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並未認定上訴人就張○東遭以棍棒、拳腳毆打其頭、胸、腹部,終至傷重死亡之加重結果,係客觀上能預見,而為渠等主觀上所不預見者之事實,已不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原判決於理由內雖說明上訴人客觀上可預見上開傷害犯行足致使被害人死亡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三之2),惟與上述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一致,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修正前刑法所謂之牽連犯,係指犯罪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至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應以行為時客觀之事實為斷,即數行為間,客觀上認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有直接密切之關係,始為牽連犯。若行為人於犯罪完成後,始另行起意另一犯罪行為,二罪間自難認有牽連關係,應屬併罰關係。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林○中等人係在基於傷害犯意,毆打張○東、陳○欽及簡○宏等人後,「另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張○東強押上車駛離現場,並於呂○如央請友人打張○東之行動電話後,隨即將張某棄置後離去。如果無訛,上訴人既係在傷害張○東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之後,始另行起意以強押方式非法剝奪張○東之行動自由,客觀上該發生在後之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與渠等原本傷害之目的行為間,如何得認有不可



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亦非無疑。原判決對此俱未加以調查審認、明白論述,遽認上訴人所犯傷害致人於死與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予從一重處斷,自嫌率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六關於上訴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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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