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656號
TPSM,97,台上,656,2008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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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一號,起
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七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蘇振良於第一審審理時之指證,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李誠之於第一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領回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金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上訴人甲○○於原審亦坦認有從車輛後座勒住告訴人脖子,毆打告訴人頭部,出言恫嚇告訴人,及伸手拿取告訴人之金錢等行為。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沒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尚未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復敘明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不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已陳明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證人李誠之於第一審所述上訴人與告訴人扭打,上訴人可能在扭打過程,未能抓穩手上金錢,致金錢掉落等語,係屬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以上訴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對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又原判決以告訴人在駕駛車輛中,雙手無從移作他用,認定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喪失意思自由,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惟未敘明上訴人之行為,如何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再告訴人於第一



審證稱:上訴人喊叫三次要伊停車後,始從後面勒住伊脖子。伊停車後沒有多久,上訴人就將所拿金錢放下。足認上訴人係因告訴人不聽從指示停車,而在告訴人尚未停車之際,出手拿取告訴人置於副駕駛座之現金,以之為手段,要求告訴人停車,於告訴人停車後,即主動將金錢放下。原判決就告訴人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並未敘明不予採取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倘僅要下車,以言語要求即可,告訴人並無不讓上訴人下車之理,上訴人竟出以強暴、脅迫手段,認定上訴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卷證資料不符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另上訴人攜帶毒品上車,而告訴人於第一審證述:伊因緊張致上訴人喊叫三次,始行停車,則上訴人難免揣度告訴人別有居心。原審就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事證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經查:原判決已說明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而未據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採為論罪之依據,而違背證據法則,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按供述證據,本得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就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後者,則指就某事項陳述其個人意見。證人所提供之意見或所推測之事項,如與其體驗之事實無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但如其陳述係以其實際之經驗為基礎時,既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非間接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仍得作為證據。證人李誠之既然親眼目睹上訴人與告訴人拉扯及上訴人手上金錢掉落過程,其證述金錢可能係拉扯過程中,上訴人未能抓穩而不慎掉落等情,係就其體驗之事實而為供述,原審採取其證詞,以憑認定上訴人所辯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不可採,顯與證據法則無違。原判決就此漏未說明,雖有瑕疵,但此於判決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次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告訴人因上訴人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上訴人所辯各情,何以不能採取,已闡述明白,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晴 教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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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