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7年度,655號
TPSM,97,台上,655,2008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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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上 訴 人 辛○○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 訴 人 壬○○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
字第一七0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四七七四、四八八二、九一0二、一00七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等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戊○○辛○○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甲○共同指揮犯罪組織,戊○○辛○○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壬○○共同私行拘禁,及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乙○○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丙○○丁○○己○○庚○○等人參與犯罪組織(丁○○累犯)等罪刑,駁回渠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而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此項要件自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原判決事實雖謂「乙○○周政輝戊○○丁○○庚○○丙○○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



二日上午壓制被害人鄭梓建之行動自由,將頭套套住鄭梓建頭部,以膠帶封住鄭梓建雙眼,載至台北市○○路○段二九八號『竹玄武公司』地下室拘禁,並將鄭梓建綑綁在椅子上,由乙○○周政輝等人輪流訊問,並持木棍毆打鄭梓建,其等另通知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壬○○前來就債務問題與鄭梓建對質,壬○○見狀並未表示反對,仍承前犯意之聯絡任由渠等以強暴、脅迫方式催討債務」云云,惟事實欄內並未明確記載壬○○乙○○等人就私行拘禁鄭梓建之行為,究於何時及如何為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理由內僅稱「壬○○亦坦承於上開處所停留三十分鐘與鄭梓建就雙方債務對質後離開,雖壬○○於委託竹玄武公司處理債務時,不知該公司將採犯罪手段處理,然其經被告等通知到場對質,即已知悉被告等係以私行拘禁之犯罪手段處理債務,何以壬○○鄭梓建遭綑綁卻於對質後逕行離開,甚至表示:我不管了……當時壬○○經濟拮据,需款甚急,是另案被告周政輝等通知壬○○前來對質時,其見狀並未表示反對,仍任由周政輝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向鄭梓建催討債務,以利取償」云云(原判決第十八、十九頁),亦未詳加說明其憑以認定壬○○乙○○等人就私行拘禁鄭梓建之行為,如何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證據,致使判決失其依據,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以就其行為能預見而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又能否預見之事實,既為行為之評價要素,自仍應依證據予以認定。本件原判決認辛○○參與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部分犯行,理由內僅稱「證人莊志遠證稱:對方人比較多雙方僵持不下,對方叫我們照他們的意思做,若不從可能造成無法收拾,甚至有人開車在樓下等,固然周政輝等人並未限制被害人湯維民之自由,但顯然以樓下有人等候為由要脅湯維民必須按其意思行事,堪認辛○○雖未在場對於湯維民實施恐嚇行為,但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從事把風工作,仍需負共同正犯之責」云云(原判決第十二頁)。然據辛○○辯稱:我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往太一法律事務所,但我沒有進去,我是在車上,我沒有見過湯維民彭木新莊志遠律師等語。證人湯維民莊志遠亦證稱當時現場並未看見辛○○,原判決亦認當時辛○○並未進入永磐公司,係於車上等候等情。從而辛○○在車內等候時,是否事先同謀而知悉或如何參與周政輝等人以脅迫手段索討債務之行為一節,原判決就此既未於事實欄內予以認明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準據,復未於理由欄內說明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此次修正,酌採英美之傳聞法則,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使配合修正強化之交互詰問制度,求得實體真實之發現並達保障人權之境界。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百零六條等,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自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經查,庚○○製作之竹玄武公司捐款表(見第四七七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就證明其他共同被告為幫派成員之事實部分,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原判決並未說明該庚○○製作之捐款表何以有證據能力之具體理由,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而為論罪之依據(原判決第二十二頁),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丙○○庚○○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陳 晴 教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四  日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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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