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97年度,203號
STEV,97,店簡,203,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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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李淵平
被   告 凱達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丞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0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丞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凱達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達公司 )所簽發,經被告丞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丞震公司)背 書,以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 1紙,面額為 新台幣 449,925元,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22日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遭受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丞震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被告凱達公司則辯以:我們向丞震公司購買貨物,簽發系爭 支票為支付貨款之用,因被告丞震公司沒有交貨,我們有請 丞震公司將支票返還等語。
三、原告持有被告凱達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丞震公司背書之支票 1 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係指票據債務 人僅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間並非 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凱達公司不得以其與被告丞震公司間 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 126條定 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 6釐計算, 同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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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達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