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店小字第6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被告姓名之記載「甲○○」,應更正為「乙○○(原名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九十五年度店小字第六七一號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 錯誤,係屬明顯誤寫,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依職權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