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7年度,68號
SLEV,97,士簡,68,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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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億儒時尚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廉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 原告執有被告億儒時尚纖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被告廉展 實業有限公司背書,票據號碼為TT0000000 號、發票日期 為民國95年8 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8萬25 40元之支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 現。
2 系爭支票是被告廉展實業有限公司交付原告。  3 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82540元及自 95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等為證,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2540元及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19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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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
│號│ │ │提 示 日│(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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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北富邦銀│TT0000000 │95年8月31日 │382,540 元│
│ │行大同分行│ │95年8月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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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儒時尚纖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廉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