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97年1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四九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請求原告自門牌號碼台北市○○街○段十二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街○段十二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並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4917 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 不合,本院應於減縮後之聲明範圍內進行審理,惟減縮部分 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其與訴外人王智敏於民國95年7 月間,曾就門牌號碼 台北市○○街○ 段12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訂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 已受讓王智敏與原告間有關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但因請求原告給付自95年9 月5 日起 之租金時,卻遭原告拒絕,即發函主張終止租約,並執曾經 公證之系爭租約,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租金、違約金 及遷讓系爭房屋,經本院分96年度執字第44917 號返還房屋 等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在案。然系爭租約之公證書(下稱系爭
公證書)中,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為:「承租人給付如 契約所載之房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 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 行。」縱令被告合法有效受讓系爭租約中出租人之權利義務 ,而為系爭租約之繼受人,但其已於96年7 月11日以台北民 權郵局第942 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租約,按契約經當事 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依此 ,本件租賃契約既已因終止而失效,則就該已終止失效之租 約,自無再發生租賃期限屆滿之可能。觀諸系爭公證書其就 交還房屋部分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僅發生「於『期 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時,出租人方有依該公證 書逕為強制執行之效力,故該公證書執行力之範圍,顯不及 於「當事人終止租約後請求遷讓房屋」之情形。抑且,此情 亦與公證法之規定不符,蓋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已明 確規定,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部分,僅於定有 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方可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 而依公證書執行之;故終止租約之遷讓房屋依法並無依公證 書逕受強制執行之效果。
㈡綜上,被告既已發函終止租約,使租約向將來失效,則該失 效之租約即無再發生租期屆滿之可能,已無適用系爭公證書 所載逕受交還房屋強制執行之餘地,故被告終止契約後遷讓 房屋之請求,應屬系爭公證書外之實體上爭執,應由被告另 行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另行為之,不得再持系爭公證書請求強 制執行,執行法院未予查明而准予執行,程序顯有違誤,當 予撤銷。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答辯如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 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 認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載有斯旨,被告確已受讓取得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繼受出租人之地位,且為給付 租金之通知,詎原告惡意欠繳,被告乃於96年6 月28日,再 以台北民權郵局第00857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房屋已 由被告買受,並自95年9 月起之租金請求權,一併轉讓予被 告,並定期催告原告給付,詎被告收受該函後,不僅拒不給 付,反而主張系爭房屋屬違章建築,被告無由取得所有權, 無權收取租金云云,被告為維情誼,復以台北民權郵局第 942 號存證信函說明被告已繼受出租人地位,再度催告給付 租金,其後原告竟仍來函拒絕給付,顯見其存心不付分文, 占據被告之房屋使用。
㈡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4 條之2 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款規定,以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各款作成之公 證書為執行名義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 該法律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所 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所稱「繼受人」指繼受公證 法律行為之權利或義務之人而言。查被告向原出租人王智敏 買受系爭房屋,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將繼受之 事實通知原告,前已述及,自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援 引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 誤。
㈢另依公證書所載,「承租人給付契約所載之房租金或違約金 ,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 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而依房屋租賃契 約書所載之終期為「96年11月15日」,被告具狀請求交還房 屋係於「96年11月20日」,斯時期限已屆滿,係客觀上可茲 確定之事實,被告請求返還自無違誤。
四、原告主張被告依租賃契約公證書,請求本院逕予強制執行等 情,業提出被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房屋現況照片、房屋 拆除重新搭建照片、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函、新聞報 導文件、台北民權郵局第942 號存證信函、法院公證實務資 料為證;被告則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變更前及變更後)、房 屋稅繳款書、本院93年度士簡字第128 號宣示判決筆錄、王 智敏房屋稅繳款書、甲○○房屋稅繳款書、台北民權郵局第 857 號、第942 號存證信函、乙○○存證信函、楊與齡著強 制執行法第137 頁影本、民事執行部分撤回狀、債權讓與協 議書等件為證,並經本庭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 44917 號案卷可稽。本件之爭點闕在:被告以前揭公證書及 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逕予執行是否適法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 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 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即當事人就建築物之 定期租約約定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若記載應逕受強制執行者,該公證書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 名義。
㈡經查,王智敏與原告於93年11月1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處,請求公證系爭房屋租賃之事實,並 於公證書內記載:「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租金或違約
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 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等情,有公 證書附卷可稽,被告並已自王智敏受讓系爭租賃契約所生對 被告之全部債權,亦有被告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乙份為據,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告97年1 月24所提準備書狀第2 段 ),是以,被告可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交 還系爭房屋,固無疑義。惟依前揭法律規定及系爭公證書之 記載,有關交還房屋部分,得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既僅以 :「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為限。但系爭租約已 因原告未繳納租金,經被告於96年7 月11日以台北民權郵局 第942 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租約 自因終止而向將來失其效力,即無租期繼續進行以迄屆滿之 可能,被告已無逕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交還系 爭房屋之餘地。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交還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據以聲請撤銷 本院96年度執字第44917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請求原告自 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部分,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自王智敏受讓其與反訴被告間系爭租約之 權利義務,經通知反訴被告向伊繳交房租,反訴被告均置之 不理,甚至來函表示拒絕,經伊催告後,業已終止系爭租約 依法反訴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等語。為此,聲明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陳述援用有關本訴之主張。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 之反訴。
三、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均引用本訴所用之證據外,並提出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乙件為證,且為反訴被告 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則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為民法第455 條前段所明定。系爭租約既經終 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叄、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肆、本件反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 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