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О一四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泗鈺
送達代收人 鄭鴻錡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折合銀元肆萬玖仟伍佰陸拾叁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銀元伍佰肆拾陸元,折合新台幣壹仟陸佰叁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紫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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