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6年度,1588號
SLEV,96,士簡,1588,200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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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原名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即高清潭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 被告高清澤(原名高清潭)於民國94年3月10日邀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 借款期間為94年3 月10日至99年3 月10日,約定利率以年 息百分之8 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依約 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 金。
2 上開借款除繳納至96年6 月9 日之本息外,尚欠本金30萬 282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2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3 為此,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放 款帳卡等為證。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3510元(裁判費3310元,登報費2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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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