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聲字,97年度,11號
CYEV,97,嘉簡聲,11,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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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嘉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丁○○○○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乙○○丙○○因與相對人丁○○○○ 限公司(以下簡稱冠虹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 93 年度嘉簡字第378號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確定 ,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冠虹公司負擔,兩造支 出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相對人冠虹公司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朝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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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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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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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 由相對人冠虹公司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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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5,460元   │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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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 │ 160元 │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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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 │ 4,150元 │ 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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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3,960元 │相對人冠虹公司應負擔13, │
│ │ │960元,惟前已預納4,190元│
│ │ │,尚需負擔9,7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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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丁○○○○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