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7年度,74號
CYEV,97,嘉簡,74,200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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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7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耀烈管理人林國輝
            號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 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 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 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最 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原告 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訴(下稱前訴訟)請求訴外人 林素玉林文常、林佳勳、乙○○林珍圭陳朝鳳、林正 凰、被告甲○○連帶賠償一百萬元,並於起訴狀中表示為一 部請求之意思(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卷第六 頁),惟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南高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號判決被告、訴外 人陳朝鳳、林佳勳、林素玉乙○○林文常應各給付原告 十二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訴外人陳朝鳳、林佳勳 、林素玉乙○○林文常應各再給付原告十萬三千五百七 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而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除上開 確定判決以外之部分,即被告再應原告給付四十七萬一千四 百二十九元,業據原告陳明。是原告在前訴訟既已表明為一 部請求,而本件請求復不包括前訴訟所請求,故無一事不再 理之問題,核先敘明。
二、再按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 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最高法院四十 一年台上字第八百七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以被告於八



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收受訴外人林長壽所侵占之徵收補償 金七十萬元,故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不當得利請求 權,請求被告返還,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為十五 年,是原告提起本訴,時效尚未消滅。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長壽係原告祭祀公業林耀烈之管理 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領取嘉義市政府八十六年五 月九日徵收祭祀公業林耀烈所有坐落嘉義市○○段四八三、 一○八、一三八、一三七、四七一地號等多筆土地之徵收款 共計四千七百零六萬一百二十六元,除將其中四千一百九十 六萬元確實分配予祭祀公業派下員外,餘款則加以侵占之事 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 二年在案,又林長壽將其中七十萬元交付明知為侵占所得款 之被告收受,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 第三一一號民事判決審認無訛,上開訴訟原告僅訴請給付其 中二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本件續訴請被告給付其餘四 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爰聲請請求(一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四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就同一事件,向嘉義地檢署誣指被告涉嫌 收受贓物,業經嘉義地檢署九十四年偵續字第六號不起訴確 定,原告就同一事件,先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九百四十 九條、第九百五十六條、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十六條等法 律關係起訴,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八七號判決駁 回原告之聲請。原告另再就同一事件,對同案其他當事人起 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亦經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 字第四號判決認定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之損害間,並無直接 因果關係駁回,爰聲請: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 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 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 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原告前以同一基礎事實,主張訴外人林長壽以清償借款或 借貸之名義,經由匯款或現金方式,匯入被告名下帳戶方



式,交付贓物予其等收受乙事,其等應各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責,而應返還二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 元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 號,判決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 訴人等人賠償損害為有理由,而判命被告均應各如數給付 原告二十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確定者,除據原告提出上 揭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民事卷 宗查明屬實。
(二)被告於該案審理時,即抗辯:「林長壽原先以被告名義土 地向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七十萬元,大部分款 項均由林長壽支用,故林長壽於該社轉帳七十萬元入被告 帳戶還款,此事均由被告丈夫乙○○處理,被告均不知情    」等語,作為其等之防禦方法,此項重要爭點並經確定 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並認定: ⑴「被告等人知悉林長壽所持有之款項,係侵占上訴人所 有之土地徵收款,為方便林長壽處分侵占之贓款,而提 供伊等名義之銀行帳戶供林長壽使用,林長壽或幫被上 訴人還款,或贈與被上訴人,或為資金之隱藏,均足使 上訴人難於追回原物」(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 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正本第十五頁 倒數第五行至倒數第一行)、⑵「被告雖辯稱其夫乙○ ○前曾借款七十萬元予林長壽,故林長壽匯款七十萬元 入被告之帳戶」等語,惟查,林長壽不僅於八十六年八 月二十五日匯款七十萬元予被告,尚於同年八月十九日 、九月十九日又分別匯款八十萬元、五十萬元給乙○○ ,遠超被告所稱之七十萬元,況被告及其夫乙○○與林 長壽同住一處,辯稱對林長壽之經濟狀況毫無所知,顯 與常理、常情不合,而不足採(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 易字第三一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正本第十九頁第一行至第 七行);是上開重要爭點既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本 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且其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 令情形,上開確定判決效力並及於兩造,被上訴人既未 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情形之新訴訟資料,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要難許被上訴人任作相反之判斷或 主張。上訴人主張被告明知林長壽所交付之上開款項, 係上訴人所有之徵收補償金仍予收受,足見其等於收受 時已有贓物之認識者,足堪採信。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其 等被訴收受贓物罪嫌,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不 起訴處分確定云云,惟民事裁判原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 實之拘束,況上開不起訴處分亦未否定被告確有收受林



長壽交付款項之事實,僅因不能證明被告知情而為不起 訴處分而已。則上開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認定,非惟並無 拘束本院民事判決效力,自難據上開不起訴處分而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但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故依法條之規定,損害與受利益間仍須有因果關係。查本件  係原告之徵收補償金遭訴外人林長壽侵占後,訴外人林長壽 再將部分款項匯予被告,是應對原告負返還責任者,為訴外 人林長壽而非被告,是訴外人林長壽仍負有返還義務。被告 之所以受有利益,係因訴外人林長壽將款項匯予被告所致, 亦非原告使被告受有利益,即被告之受有利益與原告之受損 害,無直接因果關係。縱如原告所言,被告之受有利益,無 法律上之原因,惟所應返還者,為訴外人林長壽,而非原告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 告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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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