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5月前,為被告同居2年多之男女 朋友,曾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因被告於下列時間、地點對 原告為傷害、公然侮辱、電話騷擾等行為,使原告精神上受 有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 萬 元:
(一)、於95年7月4日20時40分許,被告在訴外人王郅丰所經營位 於嘉義市○區○○路307號巧士比眼鏡行前,見原告與其 兒子張智泓自該眼鏡行出來,趨前與原告發生口角後,竟 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頭、胸、 腹挫傷血腫之傷害。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處所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辱罵原告「幹你娘」、「妓 女」、「臭雞歪」(台語)等語,公然侮辱原告。嗣其子 張智泓見狀進入巧士比眼鏡行,向訴外人王郅丰求救,訴 外人王郅丰遂出來阻止被告,而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始 行罷手,原告隨即進入巧士比眼鏡行,而被告見原告肩揹 之黑色皮包一個掉落於一旁,未在原告持有中,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侵占該 脫離原告所持有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原告所有之現金3, 800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印鑑1個、存摺2本 、金融卡4張、支票10張、金戒指3錢、本票2張、護照1本 、MP3、健保卡1張、其弟盧彥樺及其子所有之存摺、金融 卡、印章、其子之健保卡、原告之夫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 。
(二)、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1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334 號裁定,諭知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原告為騷擾、通話之聯絡 行為。詎被告於收悉裁定後,仍於96年4月12日23時50分
許起迄翌日凌晨2時許止,以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深夜時分撥打原告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達25次之多,而對原告實施騷擾及通話聯絡之行為,致 原告精神上遭受騷擾之痛苦。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固不爭執,惟抗辯:伊曾在95年10月 18日與原告和解,原告不得再請求賠償,且30萬元之賠償金 亦過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其為傷害、公然侮辱、 電話騷擾等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原告 主張之上開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亦經本院 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85號 (含本院96年度 易字第104號)及本院96年度嘉簡字第1189號刑事案件卷宗 查明無訛,並有判決書2份附卷可憑,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兩造已於95年10月18日就上開事實達 成和解,原告不得再訴請賠償等語,並提出「合解書」1 紙為證,惟原告否認該「合解書」之和解內容係針對本件 事實。查:上開「合解書」係記載「雙方同意就案號:嘉 院龍刑齊95嘉簡1414號第0000 000000號家暴傷害案件, 達成和解乙方 (即被告)控告甲方 (即原告)之情事,係屬 誤會不再追究,日後也絕無反悔,特立此合解書。」等語 ,則該「合解書」已明確記載和解之案號,而該案號復非 原告本件所主張事實之刑事案件案號,應認本件事實不在 上開和解之範疇內,是被告抗辯本件已達成和解等語,並 不足採。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胸、腹挫傷血腫之傷 害,並以公然辱罵原告三字經等穢語、以電話密集聯絡騷 擾原告等方式,分別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人格法益且情 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本院審酌 原告商職畢業,現任職會計,月入約1萬7千元,名下無任 何不動產;被告商專畢業,現任職殯葬業雜工,月入約2 萬元,名下亦無不動產,有言詞辯論筆錄、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兩造經濟狀況均非寬裕,
及兩造曾為事實上夫妻關係,暨原告所受傷勢、精神上損 害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30 萬元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3,200元,原告為部分勝訴,本院 酌量原告敗訴部分之原因及比例,爰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半,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