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888號
原 告 D○○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玄○○
被 告 宇○○
上1被告訴
訟代理人 顏麗瑩
被 告 宙○○○○○○○
兼上8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
上13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黃淑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上1被告
法定代理人 寅○○
上1被告
訴訟代理人 乙○○
複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E○○
上1被告訴訟
代理人 丁○○
被 告 申○○
上2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辰○○○
被 告 丙○○
上1被告
訴訟代理人 戌○○
被 告 C○○
上1被告
訴訟代理人 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01月25日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地○○○○鄉○○段南和小段三六三地號,地目旱,面積二千四百九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㈠圖上代號08部分,面積二0八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㈡圖上代號01及11部分,面積分別為二四九平方公尺、一一二平方公尺(合計三六一平方公尺),均由被告宇○○、亥○○、天○○、劉常娥(即黃劉常娥)取得,並均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之比例保持共有;㈢圖上代號02部分,面積一三0平方公尺,由被告黃○○、丑○○○、己○○、辛○○、壬○○、戊○○、庚○○及癸○○取得,並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之比例保持共有;㈣圖上代號03部分,面積六九公尺,由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取得;㈤圖上代號13部分,面積七七平方公尺,由被告子○○取得;㈥圖上代號05及09部分,面積分別為七八平方公尺、一一一平方公尺(合計一八九平方公尺),均由被告E○○取得;㈦圖上代號06部分,面積三六八平方公尺,由被告申○○、未○○取得,並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之比例保持共有;㈧圖上代號10部分,面積四0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㈨圖上代號12部分,面積二六0平方公尺,由被告酉○○取得;㈩圖上代號14部分,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由被告C○○取得;圖上代號15部分,面積三一五平方公尺,由被告巳○○、A○○、B○○及卯○○取得,並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之比例保持共有;圖上代號04及07部分,均由兩造(被告國有財產局部分,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共同取得,並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170條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規定明確。查本件㈠被 告羅水河於民國94年07月01日死亡,被告E○○為其繼承人 之一,並繼承被告羅水河所有坐落地○○○○鄉○○段南和 小段3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辦妥繼 承與所有權登記,有被告E○○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繼承人盧羅金菊向本院拋棄繼承 之證明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被告E○○並聲明由 其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被告國有財產局 原法定代理人洪寶川退休,其法定代理權喪失,由寅○○繼 為被告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並經被告國有財產局聲明 承受訴訟,經核亦無不合,當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及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聲明,因變更分割
方案及被告E○○應有部分增加,故有所變更,最後變更為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核其聲明變更所本之基礎 事實同一,無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法文所示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C○○、申○○、未○○、卯○○、A○○、B○○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由於共有人間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考量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狀態、土 地上有部分建物須保留,另共有人即被告酉○○所搭蓋之倉 庫為起訴後所建,不應加以保留,以免有失公平,以及原告 係經營碾米廠,如不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因稻穀在碾製 過程可能造成污染,易生糾紛,且被告宇○○等人所主張之 分割方案(如附圖三所示),原告所分得之位置有一墳墓, 對原告並不公平等情狀,爰請求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如 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之分配,並聲明:請求被告與原告就系 爭土地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之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宇○○、亥○○、宙○○○○○○○、天○○、丑○○ ○、己○○、辛○○、壬○○、戊○○、庚○○、癸○○、 子○○、黃○○(下合稱被告宇○○等人)陳稱:原告所主 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未顧及被告申○○、未○○、 酉○○長期利用共有物之現狀,竟將被告申○○、未○○原 鐵骨造倉庫一分為二【見地○○○○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12 日土測上字第1163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I部 分】;將被告酉○○現所使用之磚造平房(見附圖一所示P 部分)一分為三,均使被告申○○、未○○及酉○○面臨經 濟上之嚴重不利益,且違背該三人之意願;另依原告所主張 之分割方案,被告E○○所分得之部分,過於畸零,不利使 用,顯不可採。而被告宇○○等人所主張如附圖三所示之分 割方案,並無須拆除共有人現存建物之不利益,且顧及共有 人之意願、客觀使用狀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顯較可採。 ㈡被告酉○○陳稱: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 使其房屋拆成二半,不能同意,其同意被告宇○○等人如附 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巳○○陳稱:其贊成被告宇○○等人所提如附圖三所示 之分割方案,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對被告酉
○○等共有人過於不利,其不同意。
㈣被告E○○陳稱:其贊成被告宇○○等人之分割方案,如此 分割方式比較好利用。
㈤被告國有財產局陳稱:其亦同意被告宇○○等人所提之分割 方案。
㈥被告丙○○陳稱:原告及被告宇○○所提之二分割方案對其 並無影響,但最好不要影響到其他共有人房屋,墳墓的問題 就大家一起出資遷移即可,故贊成被告宇○○等人之分割方 案。
㈦被告C○○、申○○、未○○、卯○○、A○○、B○○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其中被告C ○○亦未曾向本院提出書面陳述;而被告卯○○、A○○及 B○○以書狀陳稱:因已將持分出售予被告巳○○,尚未過 戶,為達到土地使用之最大目的,同意在分割時與被告巳○ ○之持分併同考慮,並保持共有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地○○○○地政事務所派員會 同測量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道路 占用之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96年03 月26日地○○○○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八二三條第一項及第八二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均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 分割期限之契約等情,惟前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均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其分割須受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拘束,而系爭土地在89年01月04日農業 發展條例修正前業已為共有,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有上述土地登記謄本及地○○○○ 地政事務所覆文在卷可參,故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 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 、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
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 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 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著有判例。是本院 自應審酌上揭情事,定公允之分割方法。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被告部分除被告C○○、 申○○、未○○、卯○○、A○○、B○○於最後審判期日 未到庭陳述意見外,其餘被告均同意依被告宇○○等人所主 張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惟不論原告或被告之分割 方案,均主張⑴被告宇○○、亥○○、天○○及劉常娥(即 黃劉常娥)所分得之部分、⑵被告黃○○、丑○○○、己○ ○、辛○○、壬○○、戊○○、庚○○、癸○○所分得之部 分、⑶被告未○○、申○○所分得之部分及⑷被告巳○○、 A○○、B○○、卯○○所分得之部分均分別保持共有,而 此亦經該些被告或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或當庭表示同意, 此有庭訊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查,且如此一來,該些保持共 有之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充足、形狀較完整,對於土 地之使用並無不利,故兩造所提出如附圖二、三所示之分割 方案均請求上述被告分得部分均仍保持共有一節,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間之經濟利益、土地之性質及將 來規劃利用、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妥適公允,應可採酌。 惟兩造對於分割方式,有所爭執,故本院將原告所提出如附 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及被告宇○○等人所提出如附圖三所示 之分割方案(其中附圖二、三分配表均將共有人劉常娥之姓 名書為黃劉常娥,本院逕予更正),故本院依據上述原則, 比較其優劣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型土地,目前主要有共有人興建之建物存 在其內,如附圖一編號N、F、I所示部分分別為被告申○○ 所興建使用之磚造浴廁、RC磚造住房及鐵骨造倉庫,其中除 附圖一編號N所示之磚造浴廁部分,被告申○○同意可不予 保留外,其餘部分被告申○○希予以保留;另附圖一編號H 所示部分為被告未○○、卯○○所有之磚造住房,被告未○ ○、卯○○表示可不予保留;又附圖一編號P、O所示之部分 為被告酉○○所有之磚造住房及鐵骨造羊舍,其中編號O所 示之鐵骨造羊舍可不予保留;又附圖一編號所示Q、M、K部 分分別為被告巳○○所有之磚造住房、RC磚造住房、磚造住 房,其中附圖一編號Q、M所示之磚造住房可不予保留;另附 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為被告宇○○所有之磚造廁所(附圖一 誤為羅水河所有),被告宇○○稱:可不予保留;另附圖一 編號R、C所示之部分亦分別為被告宇○○所有之鐵骨造住房
、磚造住房;附圖一編號D、D1、D2所示部分則為現供通行 之道路與排水溝,兩造均表示須加以保留;其他未敘及之部 分則為空地等情,此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命地政機關測量 屬實,制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查,並經相關被告陳述在卷,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不論依原告所主張附圖二或被告宇○○所主張如附圖三 所示之分割方案,附圖一編號H所示被告未○○、卯○○所 有之磚造住房、附圖一編號O所示被告酉○○所有之鐵骨造 羊舍及附圖一編號Q、K所示被告巳○○所有之磚造平房,因 坐落兩造共同分得之供通行道路(如附圖二所示L1部分、附 圖三所示07部分);另附圖一編號N所示部分為被告申○○ 所有,而在分割後未坐落於被告申○○所分得之部分(如附 圖二所示K部分、如附圖三所示08部分),故將來有遭拆除 之不利益,惟上述被告對於附圖一編號H、O、Q、K及N所示 之建物均同意可不予保留,且本院審酌該些建物或屬破舊、 或屬簡陋之獸舍、浴廁,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亦無保存之價值,故兩造分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對於附圖一 編號H、O、Q、K及N所示之建物均未將之保留,本院認應對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無影響。
㈢又依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申○○所有 如附圖一所示之I部分之鐵骨造倉庫將一分為二,部分坐落 被告申○○、未○○所分得之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部分則 坐落被告酉○○所分得之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此將造成被 告申○○所有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鐵骨造倉庫,在分割後將 面臨拆屋還地之風險;另依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 案,被告酉○○所有如附圖一所示P部分之房屋將被一分為 三,部分坐落被告宇○○、天○○、亥○○、劉常娥所分得 之H1部分、部分坐落兩造共同取得供通行道路使用之如附圖 二所示L1部分,另一部份則分歸被告酉○○所取得如附圖二 所示之C部分,此將導致被告酉○○所有之上述建物,面臨 拆屋還地之風險,故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顯然對被告未○○、酉○○及申○○不利。惟如依被告宇○ ○等人所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除前述對全體共有 人利益無影響之如附圖一編號H、O、Q、K、N所示之建物有 遭拆除之不利益外,其餘共有人現存之建物均不受影響,均 無被拆除之不利益,因此,就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考量,應以 被告宇○○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原告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對於被告酉○○、申○○利益影響過巨,顯不可採。 ㈣又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除原告贊同 外,並不為任何被告所贊同;而被告宇○○所提出之分割方
案,除被告C○○、申○○、未○○、卯○○、A○○、B ○○於最後審判期日未到庭陳述意見外,其餘被告均同意依 被告宇○○等人所主張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故由 共有人之意願考量,亦以被告宇○○等人所提出如附圖三所 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至於原告主張依被告宇○○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其所分得之如附圖三所示08部分,上有墳墓,對 其過分不利,且其經營碾米廠,易生稻穀灰飛揚,應依原告 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分配,原告分得之部分距離其工廠較近, 才不易產生糾紛,然如附圖三編號08部分,共有人雖均稱上 有古墳,然本院現場履勘時,並未發現有墳墓存在,是否確 有墳墓,尚有疑問;且若確有古墳,不論何共有人分得該部 分,均有同等之不利益,且此等因素非不得透過遷墳之方式 加以解決,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宇○○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 案對其過分不利,並非可採;至於原告所經營之碾米廠有可 能造成稻穀灰飛揚一節,本院認原告經營事業本即應盡社會 責任,避免造成污染,方為正辦,何況本件土地臨路面寬僅 約五十餘公尺,原告與被告宇○○等人所分別主張之分割方 案,分配位置僅相距約20餘公尺,相去不遠,如原告工廠確 有稻穀灰飛揚情事,此等距離亦無法免去污染,故本院認原 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狀、整體利用 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 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院心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院心證之 形成並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
七、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 文。系爭土地應予分割,惟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 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比例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及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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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兩造姓名(編號一為│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
│ │原告,其餘為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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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D○○(原告) │ 21分之2 │ 21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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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宇○○ │ 14分之1 │ 1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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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亥○○ │ 21分之1 │ 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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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天○○ │ 42分之1 │ 4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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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宙○○○○○○○ │ 42分之1 │ 4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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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丑○○○ │ 196分之1 │ 19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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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己○○ │ 196分之1 │ 19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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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辛○○ │ 196分之1 │ 19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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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壬○○ │ 196分之1 │ 19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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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戊○○ │ 196分之1 │ 19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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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庚○○ │ 196分之1 │ 196分之1 │
├───┼─────────┼──────────┼──────────┤
│ 十二 │癸○○ │ 196分之1 │ 19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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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子○○ │ 28分之1 │ 2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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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黃○○ │ 126分之3 │126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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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 │中華民國(管理人:│ 63分之2 │ 63分之2 │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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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 │E○○ │ 126分之11 │ 126分之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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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 │申○○ │ 840分之101 │ 840分之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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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 │未○○ │ 840分之41 │ 840分之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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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 │丙○○ │ 56分之1 │ 5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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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 │酉○○ │ 840分之101 │ 840分之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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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C○○ │ 14分之1 │ 1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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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A○○ │ 42分之1 │ 4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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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卯○○ │ 840分之41 │ 840分之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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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B○○ │ 42分之1 │ 42分之1 │
├───┼─────────┼──────────┼──────────┤
│二十五│巳○○ │ 840分之41 │ 840分之4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