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刑事),朴秩字,97年度,1號
CYEM,97,朴秩,1,2008022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朴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2月18日以嘉朴警偵字第09700807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6日上 午9時30分許、同年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六斗 村17之1號正利商行,明知其向陳明彰收購之蓄電池為贓物 仍收購之,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之妨害安 寧秩序之規定,爰聲請鈞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再按「當鋪、各種加工、寄存、買賣、 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其 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本法第7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條文所指行為「情節重大」 ,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應審酌 ⑴手段與實施之程度、⑵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⑶違反 義務之程度、⑷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之程度、⑸行為破壞社 會秩序之程度等事項認定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稱:我沒有向陳明彰購買蓄 電池,陳明彰有用一個飼料袋裝著不明物品向我變賣,但我 沒有買,查獲之蓄電池是我向吳先生、楊先生所購得等語, 而證人陳明彰固指陳在正利商行處查獲之遭竊蓄電池2個, 乃係其賣與甲○○等語,惟亦稱:我沒有告知甲○○電池的 來源等語(均見96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再卷內亦無任何 移送機關向被移送人所指之查獲物品上游楊先生(楊貿吉) 、吳先生(吳修瑜)製作之相關筆錄,是並無足夠之積極證 據證明被移送人確知其所購得之蓄電池為贓物,或是否有來 歷不明之情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 認定。是本件自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2項之規定 ,對被移送人予以處罰,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