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投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丁○○
丙○○
共同送達
相 對 人 長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因與相對人之租賃契約期限屆滿而 欲表示不再續約,乃委由律師代理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 人不再續約,詎料存證信函均遭退回,致該存證信函無法送 達,為此,聲請依97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等語。二、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 之通知。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 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亦經郵局以招領 逾期退回,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或因出外旅行未能 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另據原法院送達退回信 封,註明遷移;抗告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 人又未遷址,始能認抗告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 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 抗字第646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 送達,雖據其提出遭退回之存証信函、信封等件為証。然聲 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之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卡及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以明相對人之正確住所為何。且上開信封之記載 ,聲請人寄予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存証信函,均因逾期招 領而被退回,並無法証明相對人已遷移。聲請人既不能證明 相對人住居所業已遷移,則無所謂不知相對人住居所之可言 。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即有未合,不 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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