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602號
原 告 花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立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2800元及自支付 命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500元;並主 張:原告於95年11月8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承包被告之連 鎖磚鋪設工程,工程共完成兩次施工,並於95年11月30日及 96 年1月15日完成會驗,共計第一次工程金額151200元,第 二次工程金額142800元,但被告僅支付第一次工程款項,而 第二次施作時,原告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領款時有口頭告知 ,被告法定代理人答應原告去做的,如果原告沒有第二次施 工,被告也沒有辦法驗收,因為這是被告與芬園鄉公所訂立 的工程契約,沒有驗收通過,無法領到工程款,被告也有不 當得利之情形,第一、二次之施工均同一工程,同一工地負 責人,被告也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爰依承攬、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工程金額及違約金。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承攬被告之彰化縣芬園 鄉公所第三示範公墓納骨塔前廣場暨週邊設施改善工程之連 鎖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5年11月30日已 完成,被告亦已支付工程款151200元,系爭工程被定作人認 有瑕疵拆除重做,第二次施工為丁○○委任和順企業社施做 ,於95年12月30日完成,被告亦已支付70000元予和順企業 社。原告依約完工,被告亦已給付工程款,工程完成後業主 認為有瑕疵,找人重新施作,而施作並非被告叫原告去做的 ,丁○○係被告下包廠商,丁○○叫何人去做的,被告並不 介入,第一次因原告要被告保證,原告才會去施作,被告承 包系爭工程,沒有鋪設砂石級配或不合規範是被告可以做的 ,鋪設級配料被告沒有分包給他們,是被告公司應該做的,
縱然有砂石級配不合規範或沒有鋪設,被告公司有權利找其 他廠商施作,原告與丁○○在已經完工結案之後當然沒有權 利主張再次施工,然而對方在沒有重新訂立契約前施工,侵 犯被告權利,打掉重做是因為芬園鄉公所來函被告才知道, 原告沒有盡到告知被告底層鋪設不合格之義務,且臺灣亦非 只有原告在做鋪設地磚,被告仍可找別家做等語置辯。三、本件被告承做彰化縣芬園鄉公所第三示範公墓納骨塔前廣場 暨週邊設施改善工程,後被告於95年10月20日將該工程轉包 予訴外人丁○○,嗣丁○○將工程之連鎖地磚工程以被告之 名義分包予原告承做,因丁○○未在地磚下鋪設級配,導致 驗收未過,丁○○乃叫原告打掉重做,原告並已重做完成, 而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次施工之工程款151200元(含營業稅) 等之事實,有兩造之工程承攬契約、原告之請款單、被告之 請款單、支付工程款之支票、統一發票、被告與丁○○所訂 之工程分包合約、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林清連到庭陳 述,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四、系爭之連鎖地磚鋪設工程是丁○○以被告之名義轉包予原告 公司承做,第一、二次施工均為丁○○通知原告施工,第一 次施工之工程款並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請領,由被告開立付款 支票予原告,此有請款單、支票及統一發票、工程承攬契約 在卷可稽,則就系爭工程丁○○應是被告之代理人,雖第二 次施工原告稱係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才去施工云云,因被 告否認,而無法證明第二次施工是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 然第二次施工係經丁○○同意,此經證人即現場施作之人員 林清連到庭陳述明確,並有丁○○所簽之估價單附卷可憑, 證人林清連並陳述丁○○是被告公司的現場負責人,第二次 級配也是丁○○鋪設的,而丁○○就系爭工程為被告之代理 人,已如上述,則丁○○第二次通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行 為其效力應及於被告。再縱認丁○○就第二次通知原告施工 之行為時非被告之代理人,然第二次施工之前被告與原告簽 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時,係由丁○○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 而由被告此行為應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丁○○,則就丁○○ 通知原告第二次施工之行為,被告對於第三人即原告亦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07條前段參照),從而 被告就原告對系爭工程第二次施工之工程款自應給付。雖被 告另辯稱已支付第二次工程款70000元予和順公司,然系爭 第二次工程亦為證人林清連代表原告公司所施作,為證人林 清連所證述詳實,被告並未支付予實際施作之原告公司,則 其對原告就系爭工程第二次施工之工程款債務,應認並未清 償。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428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告就第二次施工並未與被告簽 訂書面工程合約,不得以第一次書面合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之 計算,作為本件第二次工程違約金之請求依據,是原告違約 金之請求,應予駁回)。本院就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既予准許,爰不另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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