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勞動檢查法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簡字,96年度,98號
NHEM,96,湖簡,98,2008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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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續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國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甲○○○法人之代表人,乙○○法人之受僱人,共同因執行業務,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各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1、被告乙○○甲○○○二人間,對於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等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之規定,均減其刑二分之一。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6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附錄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 作業者。
二 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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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