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742號
原 告 丙○○
子○○
戊○○
丑○○
辛○○
壬○○
乙○○
丁○○
己○○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代理 人 辰○○
被 告 庚○○
癸○○
寅○○
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癸○○、庚○○二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原告每人各新臺幣肆萬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庚○○二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原告每人各新臺幣肆萬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卯○○、庚○○二人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原告每人各新臺幣貳萬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原告每人各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庚○○連帶負擔六分之一,被告寅○○、庚○○連帶負擔六分之一,被告卯○○、庚○○連帶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庚○○負擔十二分之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人先前接受會首即被告庚○○之招募,與其他成員
包括被告劉得勝、寅○○、卯○○及訴外人劉達勳、劉呈 麟、劉家德、劉明凱、鄧政茂及劉宥辰等會員,連同會首 即被告庚○○在內總計21人,成立合會性質之互助會之契 約關係,共同約定為現金會,每會每期新臺幣(下同)50 ,000 元,採內標制,底標5,000元,並預定會期在民國94 年10月25日起至96年6月25日為止計1年又9個月,開標日 為每月25日,開標地點為中壢老德餐廳。
(二)於95年11月25日會首即被告庚○○未再開標,而告知會員 週轉不靈宣告停會,在合會停會前被告等人陸續得標,合 會至96年6月25日如期結束為止尚餘8會活會,惟原告戊○ ○和丑○○等二人未得標,係遭被告庚○○冒標,故實際 上有10位活會會員,亦即原告10人。至於其中訴外人劉明 凱部份其得標順序為第9次(95年6月25日),而劉明凱私 下同意將合會權利轉給被告庚○○。另會員鄧政茂部份依 被告庚○○其所出具之名單亦為其借名所用,既為其個人 所占用,則名單「劉明凱和鄧政茂二人之死會」後續會款 繳付義務由被告庚○○一人負責,當無疑問。
(三)由於尚餘8會即提前終止,而被告癸○○、寅○○、庚○ ○係已得標之會員和會首,依法每位被告皆須負死會會款 即400,000元,而原告等人自得依活會會員人數按比例受 償。除訴外人劉達勳、劉呈麟、劉家德、劉看辰等人願依 約按比例給付死會會款外,被告等人皆拒絕給付,迫於無 奈,只得依法提出本件訴訟。
(四)就被告卯○○部份,會首庚○○既表明確尚有積20萬元會 款尚未予被告卯○○,因此被告卯○○就20萬元範圍內, 仍須與被告庚○○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至於會首即庚○○復須與每位死會會員被告另行負連帶賠 償責任之外,另就以承受劉明凱及以鄧政茂為名之二個死 會會員所應繳納後續死會會款之義務,則由被告庚○○獨 自負責,連同自已會首所原占之一席,故被告庚○○須另 付三個死會會款之義務,加計挪用被告卯○○上開20萬元 會款部份及訴外人劉邦維未清償之8萬元會款,合計庚○ ○應自付總額為148萬元,平均攤付予原告之金額為每人 148,000元整,
(六)按被告等人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應對原告等活會會員負 按期給付死會會款之義務,但其等就剩餘8期款的死會會 款每人各應付之會款清償期均已屆至卻不願繳付給活會會 員,依上揭法律規定活會會員即原告等人自得對不願依約 繳付會款之其他死會會員即被告等人及會首即被告庚○○ 依法請求負連帶給付責任。
(七)綜合上述,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被告癸○○與被告庚○○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十人每 人各4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寅○○與被告庚○○二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十人每人各4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 被告卯○○與被告庚○○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等十人每人 各2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庚○○應另給付原告等十 人每人各148,00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庚○○則以:同意原告全部之請求。被告卯○○、癸○ ○則以:同意原告全部之請求,但希望能分期攤還。被告寅 ○○則以:當初伊標到會,會首庚○○係以現金及一張面額 30萬元之支票支付會款,但支票沒有兌現,伊對原告之請求 不需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合會招募、倒會及相關活會、死會會員 名單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互助會簿、系爭合 會得標順序及各被告之開標利息之名單、會首即被告庚○○ 於倒會後所書立之道歉函及死會活會會員名單、被告庚○○ 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之起訴書、律師催告函等件影本附卷 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證物 ,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0 9條之9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雖為被 告庚○○、癸○○、卯○○所不爭執,惟被告寅○○則以前 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合會會首庚○○於被告 寅○○得標時,是否有如數給付會款?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寅○○已如數收受得標會款之事實 業據被告即會首庚○○於97年10月29日到庭之陳述略以:尚 積欠被告卯○○的會錢二十萬元整未給付,被告寅○○之會 款已全數給付未積欠(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 佐會首庚○○已如數交付被告寅○○得標之會款。而被告寅 ○○雖提出發票人為新鑽企業社(即庚○○)、票面金額為 30萬元之已退票支票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81頁),用以證 明會首庚○○用以支付會款之支票未兌現,惟觀其庭呈之支 票,發票日為95年12月10日、交換退票日為同月11日,然依 卷附之系爭合會得標順序及開標利息名單中所示(見本院卷 第23頁),被告寅○○是在起會後第3會得標,得標時期應
為94年12月25日,則被告寅○○既於94年12月25日就已得標 ,則何以其願收受發票日為一年後之支票充當會款之支付, ,顯與常情不符。復參以會首即被告庚○○於97年10月29日 亦陳稱:除了卯○○外,其他被告是以現金及其他會員所開 的支票給付會款,金額都結清等語,則會首庚○○在收齊各 會員所交付與死會會員之會款即包括現金及其他會員所給付 之會款支票,若就會款金額支票而言,死會會員所給付者為 五萬元面額支票,而活會會員則會開具當期預扣標金利息後 不到五萬元面額之支票,惟觀諸被告寅○○所提之面額30萬 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該遭退票之支票,發票人為新鑽企業 社,與前述原告等履行活會會員義務之方式未合,自得認定 會首庚○○其所經營之新鑽企業社與被告寅○○間之另行基 於其他原因關係,實與本案無涉。況同案被告癸○○亦提出 發票人相同、票面金額為40萬元之退票支票1紙附卷(見本 院卷第73頁),並於97年11月25日到庭陳稱:「針對我拿到 庚○○的票,涉及到私底下的借貸。」等言,又依原告所提 附卷之會首庚○○於倒會後所書立之道歉函及死會活會會員 名單(見本院卷第25頁),在其記載死會名單上,被告寅○ ○之名字後加註「向他調借約71萬」,亦可徵會首庚○○以 新鑽企業社名義開票與被告寅○○應係兩人間之借貸行為等 ,與系爭合會會款無關。被告欲持上揭退票之支票主張其未 如數收受會款一事,尚不足採。
五、至被告癸○○、卯○○就原告之請求希望能分期攤還之部分 ,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 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 ,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 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供參照。被告雖稱希 望能分期攤還,惟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未經原告同意,被 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 分期給付。
六、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本件原告等人依合會 關係既如期履行繳付活會會款義務完畢,被告等人於得標後 亦如數向會首庚○○各別取得死會會款完畢,原告等自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死會會款,又被告寅○○主張因支票跳票致未 取得合會金之抗辯,亦因該支票係會首基於其他法律關係所 簽發,更難以此對抗本件原告之請求,則依前開規定,被告 自有於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起,將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於 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之義務;惟被告等人 未將各期會款平均交付原告,則原告等依民法第709條之9之 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7款之案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1. 丙○○
2. 子○○
3. 戊○○
4. 丑○○
5. 辛○○
6. 壬○○
7. 乙○○
8. 丁○○
9. 己○○
10.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