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工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6年度,255號
CLEV,96,壢簡,255,200802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55號
原   告 領賢實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夆展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工款事件,於民國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9月至10月間委由原告就所 提供之PC板進行「PCB防焊加工作業」,原告依約完成加工 後將PC板送回被告廠房,加工報酬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211,473元,詎原告屢經催討,被告迄未為給付,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473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分別於94年12月7日及同年月21日因上開PCB 加工品質不良,遭客戶退回不良報廢板各20,270件及212件 ,報廢扣款金額共計1,338,426元,高達原告請款金額之 6.33 倍,且原告未遵守被告所訂之報廢扣款作業程序規定 ,業因原告未到被告廠區確認報廢板而視同原告同意報廢扣 款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期間向被告承攬上開防焊加工,已完成加 工作業,並將PC板送回被告廠方,合計加工款為211,473元 ,迄今未獲清償等節,業據其提出對帳單、統一發票、出貨 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應負舉 證責任者先不能舉證,以證明其所言屬實,則他造就其反 對之主張無論有無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對先 負舉證責任之人為不利之判斷。是承攬人對於工作有應負 責之瑕疵及給付不完全之點,應由定作人負舉證責任。另 按承攬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 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請求瑕疵擔保之權利。但承攬 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 不在此限;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 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 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 ,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民法第496條 、第50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抗辯因原告加工品質不良,PC板遭客戶退回不良 報廢並扣款,受有1,338,426元損失等語,依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就原告加工瑕疵、遭客戶退貨受有扣款損害及原 告瑕疵給付及被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被告就此固提出95年12月26日第00000000公司函文、外 部連絡單、品質異常總表、折讓零件板確認明細、報廢 PC板及裝箱照片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0頁以下),惟原 告就此仍否認承攬加工作業過程中有何瑕疵。查此開文書 及照片,均係被告公司內部人員自行製作,並未經會同原 告共同確認或由外部人員鑑定瑕疵情狀及成因,已難認被 告所抗辯原告加工有瑕疵乙節為真。再兩造聲請詢向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等機構 ,均表示無法提供瑕疵判斷之專業鑑定(本院卷第74 、 116頁),本院另向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囑託鑑定所 需瑕疵樣板數量,被告亦未配合提出並敘明具體瑕疵及成 因以利鑑定(本院卷第95、117頁以下),其復未再聲請 鑑定單位或提具專業鑑定意見,則被告抗辯定作物有可歸 責承攬人原告之瑕疵存在,即乏所據。此外,被告抗辯遭 客戶退貨報廢PC板數量、金額亦僅提出自行製作表格為佐 ,並未再提出交易或退貨料資為證,亦難認其抗辯因原告 瑕疵給付造成損害乙節為真。綜上,被告抗辯原告瑕疵給 付致其所有損害,應負瑕疵擔保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即難認其抗辯可採。




(三)再者,就被告抗辯加工定作物之瑕疵情節,原告主張外層 鑽孔及線路非伊負責加工所造成,被告另有其他代工廠, 且原告於進料檢查時,發現被告交付之PC板有刮傷、局部 導通孔孔徑太小、油墨不易沖乾淨及有殘留油墨在孔內之 情形,原告已將上情並有報廢之虞告知被告後,經被告品 保人員確認且獲被告同意由原告繼續流程等語。查被告提 供PC板定作物確有莉偉、金易揚、弘總等多家廠站分別進 行各項加工作業,並非全程統由原告承攬,且品質異常總 表中記載站別「領賢」、異常成因「曝偏」,僅占品質異 常總表23項中之一項,此有被告提出上開外部連絡單、品 質異常總表可佐,則定作物PC板既須經由不同廠站接續完 成加工作業,各項加工環節作業中均有可能造成成品瑕疵 ,原告主張被告有多家代工廠,而PC板上多項瑕疵與其所 為PCB防焊加工作業無直接關係等語,即非空言,被告逕 將客戶以PC板有瑕疵為由退件致成品報廢所生扣款損害全 部歸責予原告承攬加工所造成,即乏明證。此外,原告主 張被告提供PC板材料有刮傷等情,經原告於加工前告知被 告並確認,被告仍指示原告繼續加工流程等情,業據提出 進料檢驗品質異常單2紙為證(參本院卷第38、39頁), 其上確實記載原告進料清點、抽驗後,就所抽驗數50單位 中發現不良數19單位,業將進料有凹陷、針點、有感刮傷 等不良原因,告知被告公司品保人員徐惠珍等人確認,被 告人員仍指示「將不良品分開作業,轉回廠時註明原因、 數量,請續流程作業」等語,並有簽名確認無訛,則本件 原告進料時已將其抽樣檢驗材料性質告知被告,並依被告 指示續行加工作業,縱原告加工後定作物生有瑕疵,惟其 已盡通知及依指示續行承作義務,揆諸首揭意旨,仍不影 響原告請求已服勞務報酬之權利。抑且,被告尚不能證明 工作物瑕疵係因原告加工所致,自無妨礙原告勞務報酬請 求權之抗辯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承攬加工有瑕疵致其遭客戶退貨受有 損害等節均未能舉證證明之,自不能主張瑕疵擔保損害賠償 而抵銷給付報酬義務。又原告已將工作物交付,被告尚有加 工報酬211,473元尚未給付,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清償之 責。末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各有明文規定,故原告於94



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3日間陸續交貨,並經被告簽收無訛, 有出貨單可認,則其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可允許。從而,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1/1頁


參考資料
領賢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夆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