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優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
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詎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均遭退票而未
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系爭支票之票
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 主張或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 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 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
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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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至3之付款人均為陽信銀行中壢分行 │
│編號4之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壢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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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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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1月31日 │225,540元 │96年1月31日 │A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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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2月28日 │177,339元 │96年3月2日 │A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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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3月31日 │180,600元 │96年4月2日 │A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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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2月28日 │90,000元 │96年3月1日 │CV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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