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6年度,9208號
SJEV,96,重簡,9208,20080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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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92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金聖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以其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支票為同案被告丙○○所簽 發,由被告金聖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聖益公司)背 書,經屆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均遭退票為由,向本院聲 請對丙○○、金聖益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在案,雖僅同案被告 丙○○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其異 議之理由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異議行為,有利益於其 他債務人即被告金聖益公司,效力自及於全體。而本院就本 件於96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漏未就被告金聖益公司為辯 論及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金聖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執有同案被告丙○○所簽發,經被告金聖益公司背書交 付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新 臺幣(下同)541,800元。詎屆期分別於民國95年9月21日 、10月5日提示,竟均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金聖益公司與同案被告丙○○連帶給付 541,8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同案被告丙○○雖辯稱由系爭支票背後載明提示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金聖益公司所有之情, 可知被告金聖益公司始為系爭支票之提示付款人,該等支 票顯未背書轉讓與原告,原告無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然 被告金聖益公司係於94年6月6日向原告申請借款共計6,00 0,000元,並簽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依約被告金聖益公



司同意背書轉讓原告之票據,於兌現後,悉數存入被告金 聖益公司在原告所設票據備償專戶即活期存款0000000000 0號(後改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對該專戶內 之存款,得隨時或定額逕行轉帳抵償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 務。據此,被告金聖益公司持系爭支票背書交付與原告並 存入上開約定備償專戶申請墊付國內票款,係為清償前揭 向原告之借款,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具有正當原因關係。四、被告金聖益公司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同案被告丙○○既非基於個人關係辯稱:由系爭支票背後載 明提示付款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號)為被告金聖益公 司所有之情,可知被告金聖益公司始為系爭支票之提示付款 人,該等支票顯未背書轉讓與原告,原告無權請求給付票款 等情,本院自應就原告是否為系爭支票執票人查明之。五、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被告金聖益公司背書交付系 爭支票,面額共541,800元。詎屆期分別於95年9月21日、10 月5日提示,竟均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 爭支票及退理由單各2紙為證,惟同案被告丙○○既辯稱被 告金聖益公司始為系爭支票之提示付款人,該等支票並未背 書轉讓與原告,原告無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是本件爭執點 ,厥在於:系爭支票究為原告或被告金聖益公司持有提示請 求付款?經查:
(一)系爭支票背面之請款人及提示人欄僅蓋有被告金聖益公司 印章,且載明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支票之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 各2紙為證,而該帳號屬被告金聖公司益持用之帳號,亦 有原告提出之該帳號存摺封面在卷可憑,參以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復供陳系爭支票是由被告金聖益公司提 示的等語(見本院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 同案被告丙○○所辯系爭支票提示請求付款人係被告金聖 益公司,並非原告等情,核屬有據,應堪認定。(二)另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核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如前所述,系爭支票之提示請求付款人為被告金聖益公 司,自難認定原告為系爭支票之提示請求付款人。縱令原 告與被告金聖益公司間簽有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具有融資 借貸關係,且約定有上開票據備償專戶(現為0000000000 000號)存在,原告對該專戶內之存款,得隨時或定額逕 行轉帳抵償金聖益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但此僅為 原告內部依循之作業程序,或僅係原告與被告金聖益公司 間之契約關係,均未顯現於系爭支票之文義上,自難據以



認定原告即為系爭支票之請求提示付款人,原告應無權請 求同案被告丙○○及被告金聖益公司連帶給付本件票款。 至於被告金聖益公司若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原告本可另 依兩造之上開融資借貸關係求償,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聖益公司應 與同案被告丙○○連帶給付票款541,8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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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付款人│發票│利息│
│號│ 號碼 │ │(新台幣)│ │日 │起算│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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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UA9│ 丙○○ │二十九萬三│聯邦商│95年│95年│
│ │081│ │千八佰元 │業銀行│09月│09月│
│ │578│ │ │新莊分│21日│22日│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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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UA9│ 同上 │二十四萬八│同上 │95年│95年│
│ │081│ │千元 │ │10月│10月│
│ │585│ │ │ │05日│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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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聖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