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可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乙○○○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 被告丙○○所背書,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發票 日為民國 (下同)96 年9月10日,票號為UC000000 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詎屆期為付 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40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乙○○○工程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另被告丙○○則於本院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以「我和這家公司不認識。這家公司並不是我當初擔任 會計的公司,那張票是老闆拿這家公司的票叫我去幫他換現 金,老闆之前已經知會過原告了、原告的老闆娘說支票後面 是空白,沒有背書她不願意給現金,當下老闆娘也有照會老 闆是否真的有借錢這件事情,老闆說有,說他之後會去背書 蓋章,我不疑有他,我才先背書拿錢。」云云置辯。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本院96年 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既自認其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則 依前揭條文規定,除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出於惡意之情事外 ,被告丙○○尚不得以其與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另被告乙○ ○○工程有限公司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又系爭支票於被 告丙○○背書交付原告後,復由原告給付現金等情業經兩造
所不爭執,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既有對價關係,顯非係出於 惡意至明,被告自無以其與發票人即人即另被告乙○○○工 程有限公司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之餘地,故被告上開所辯 云云,顯不足採。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提示日即96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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