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原告因給付工資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256,972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 2,7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760元。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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