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五一八號
原 告 甲○○○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送達代收人 陳俊丞
訴訟代理人 楊任燕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依法應行調解 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 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告申請語音(數據)服務契約,雙 方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付之各項費用,並應依甲方(即原告)寄發之繳費通 知單所定之期限,繳納全部費用,詎料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屆期拒不繳 費電信資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四元,屢經催討,不獲清償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00五撥號選接服務申裝書、電信通話費帳單影本各乙件為 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雖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 抗辯稱與原告間並無電信服務往來及積欠電信費用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著有判例。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提出00五撥號選接服務申裝書上客戶簽章欄內有被 告之簽署,核與被告上開異議狀之簽名相符,該申裝書後附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乙 件,亦係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之身分證資料,且因撥 接選號服務係系統轉接,並無於被告原電話線外另行接線,故認被告確有向原告
申請00五撥接選號服務及積欠電信資費甚明,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所簽訂提供00五數據撥號選接服務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積 欠之電信服務資費合計一萬八千二百五十四元,及自應繳期限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八日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繳納期限翌日始負遲延責任)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八日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無據,該部分應予駁回。四、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小額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紫能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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