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宗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吉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簡字第390號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蔡佩珊
通 譯 王冠富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參佰捌拾伍元 ,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 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蔡佩珊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提示日 │
├────┼─────┼─────┼────┤
│96.11.30│87,348元 │EKT0000000│96.11.30│
├────┼─────┼─────┼────┤
│96.12.31│87,348元 │EKT0000000│96.12.31│
├────┼─────┼─────┼────┤
│97.01.31│87,348元 │EKT0000000│96.01.31│
├────┼─────┼─────┼────┤
│97.02.29│87,341元 │EKT0000000│96.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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