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97年度,539號
FSEV,97,鳳小,539,200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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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金良即速成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小字第539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3月26日下午3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建利
  書記官 蔡佩珊
  通 譯 王冠富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97年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結帳清單 、發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蔡佩珊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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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