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四二二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于立群
林建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一四二二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白光華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申請設立帳號0 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依約被告得使用 系爭帳戶辦理存款、提款、轉帳及代繳服務等業務。嗣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凌晨一點二分,訴外人李幼蓉自其設於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李幼蓉帳戶)內,經由自動提款機辦理跨行轉帳新台幣(下同) 八千八百元至系爭帳戶內,但因電腦系統原因,致使該次之轉帳失敗,並未完成 自李幼蓉帳戶內扣款之手續,但卻已核撥八千八百元入系爭帳戶內,使被告受有 八千八百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八千八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伊並未曾向原告申請設立系爭帳戶,伊在 八十八年二月中旬曾遺失過身分證,並在八十八年三月申請補發,系爭帳戶申請 書在所載之住址、聯絡電話均非伊居住或使用,系爭帳戶內之交易往來被告均不 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綜合存款印鑑 卡、自動化服務機器轉帳交易明細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各一件為證,惟被告 否認曾向原告申請設立系爭帳戶使用等語,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 之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綜合存款印鑑卡上,被告之聯絡電話記 載為0000000000號,惟查該行動電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使用人為劉 俊平,住台北縣汐止鎮○○街二九七巷四號三樓,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一 件在卷足參。又被告之身分證確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申請補發之事實,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而向原告申請辦理系爭帳戶時所提出之身分證,即為被告遺失前
之身分證一節,復有原告提出之身分證影本一件附卷可證,是被告抗辯伊並未曾 向原告申請設立系爭帳戶等語,並非全然無稽。原告就系爭帳戶為被告申請設立 使用一節,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非足採。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帳戶並 非被告申請設立使用,已如前述,故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金額,自非得認屬被告所 有。是縱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幼蓉經由自動提款機辦理跨行轉帳八千八百元至系爭 帳戶內,但因電腦系統原因,致使該次之轉帳失敗,並未完成自李幼蓉帳戶內扣 款之手續,但卻已核撥八千八百元入系爭帳戶內等情為真實,因系爭帳戶內之款 項並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認被告因而受有八千八百元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千八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嫌無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白光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上訴利益額之百分之一點六五,繳交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