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港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7年度,9號
KSBA,97,簡,9,200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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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09號
原   告 甲○○
          送達處所: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海洋局
代 表 人 孫志鵬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漁港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11
月22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60060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CTR-KH-6075號漁筏,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 自將系爭漁筏停泊於高雄市鼓山漁港哨船頭遊艇碼頭,經被 告多次致電催請移泊他處,原告未予駛離,被告乃於民國96 年4月23日開立漁港違規事件改善通知單予原告及限於同年 月25日前改善完成,並另定於同年月26日複查,逾期不改善 者,將依相關法令規定予以告發。屆期經被告複查結果,原 告並未依限辦理,被告乃拍照存證,並於同年5月11日函請 原告於同年月18日前移泊,否則將依漁港法相關規定裁處, 惟原告仍未依限移泊。案經被告審查相關事證結果,認原告 違反漁港法第19條第1項第12款及鼓山漁港哨船頭遊艇碼頭 使用管理要點(下稱使用管理要點)規定之事實,乃依同法 第21條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分別擁有CTR-KH-6075及CTR-KC-O5 11等兩艘漁筏,經報關入港合法停泊該處已近3年,而非被 告所言,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停泊該碼頭。被告人員欺騙 原告,謂有美國船要停靠3天,請原告駛離,3天後再駛回。 豈知,3日內被告即將該處劃地為遊艇碼頭,原告不服向被 告爭取,該局課長亦同意另覓位置供兩艘漁筏停泊,然該局 所找位置均為危險地帶,漁筏容易被調頭的船隻所撞,因此 無法達成協議,最後被告竟以不駛離即開罰單恐嚇原告。倘 若政府機關需要該處,原告願意配合,然當時CTR-KH-6075 船隻故障,停泊該處修護中。此被告人員亦知情,同時同意 原告修好再予駛離,並同意原告提出申請停泊該處。本件原 告是原停泊處之使用者,被告若要使用該處,理應幫忙另覓 停泊處。原告提出申請,未收到被告回覆函,竟先收到行政



處罰書,並不符合程序。該處「無籍船隻」到處都是,被告 未盡責任拖離。反而讓合法船隻無處停泊,侵犯合法漁筏停 泊權利。乃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云云。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漁港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19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在漁港區域內為下列行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其他經主管機關基於維護漁港安全、環境衛生 及船舶航行需要,公告應經核准之行為。」及同法第21條規 定:「‧‧‧違反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行為人 或其雇用人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 回復原狀、停工或拆除;屆期未辦理者,按日連續處罰。」 被告為管理鼓山漁港哨船頭遊艇碼頭,亦依同法第19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訂定使用管理要點,明定使用鼓山漁港哨船頭 遊艇碼頭規定事項,第2點規定:「本碼頭規劃為1號至15號 船席,各編號船席使用船舶之種類限制如下:㈠1號至4號、 6號、7號及10號船席:供被告公務船或其他經被告專案核准 之總長度55英呎以下船舶使用。㈡5號、8號及9號船席:供 總長度35英呎以上、55英呎以下之鼓山漁港籍專營娛樂漁業 漁船、高雄港籍遊艇或總長度20英呎以上、55英呎以下之高 雄港籍帆船申請使用。㈢11號至15號船席:供總長度未滿35 英呎之高雄港籍遊艇申請使用。」原告謂其擁有CTR-KH-607 5號及CTR-KC-0511號漁筏,惟依高雄市膠管漁筏登記卡證高 市漁筏557號記載CTR-KC-0511號漁筏非屬原告所有,亦非處 分書之處分標的。又CTR-KC-0511號漁筏違規停泊高雄市鼓 山漁港哨船頭遊艇碼頭11號船席,被告於96年2月9日以高市 海四字第0960001884號函請所有人麥金水限期移泊,該所有 人亦已自行移泊他處。至原告聲稱報關入港合法停泊該處已 3年,原告所稱報關入港應係申請進出高雄港等相關手續, 並非停泊鼓山漁港哨船頭遊艇碼頭之申請。被告於96年4月 23日開立違規事件改善通知單,並於96年5月11日以高市海 四字第0960005845號函明確告知系爭漁筏非使用管理要點規 定得申請許可停泊之船舶種類,並請原告限期移泊,據此顯 見被告並未同意其修復後再駛離及同意其提出申請停泊。另 系爭漁筏原泊靠遊艇碼頭15號船席,於96年5月7日自行移泊 至11號船席,與原告所提送估價單影本之維護日期至96年5 月7日一致,證明系爭漁筏當時已維護完成且具移動能力, 而被告限期移泊為96年5月18日,業已給予充裕時間移泊, 況該遊艇碼頭並非供船舶維護之用,故原告所述誠屬對該等 未經核准停泊行為之推諉說詞,不足採信。復按被告為管理



鼓山漁港哨船頭遊艇碼頭訂定使用管理要點,此係依漁港法 第19條第1項第12款辦理,據此,鼓山漁港內之船舶除被告 依法指泊或另有規定外,餘須自覓適當停泊地點。此外,被 告係於96年4月23日開立違規事件改善通知單,並於96年5月 11日以高市海四字第0960005845號函明確告知系爭漁筏非使 用管理要點得申請停泊之船舶種類,請其限期移泊未果,違 規事實洵勘認定,且此原告起訴狀亦未否認,被告乃據以為 系爭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於96年5月10日提出申 請停泊該遊艇碼頭,然未經許可擅自停泊之違規行為已於96 年4月23日發生,被告亦於96年5月18日以高市海四字第0960 005825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之主張,洵無足採。再者,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所屬機關配合被告定期與不定期稽查漁港內之 無籍船筏,檢附處理個案供參,並非無所作為,原告爭執純 屬推託之詞。原告將其所有CTR-KH-6075號漁筏於96年4月23 日未經許可擅自停泊本市鼓山漁港哨船頭遊艇碼頭15號船席 ,96年5月7日又移泊至該遊艇碼頭11號船席,96年5月18日 限期駛離未果,取有存證照片8幀、被告96年5月18日高市海 四字第0960005825號函及原告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違 反漁港法第1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至為明確,被告據以處分 ,於法並無不合。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三、按漁港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 規定:「漁港分為第一類漁港及第二類漁港,分別由中央主 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第 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二類漁港之漁港區域,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告之,並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漁港區域內得依據漁港計畫劃設各類 專用區域,並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劃建設及 管理。」第15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依漁港規模、水 域,公告得設籍停泊該漁港漁船之總噸位及艘數。」第16條 第2項規定:「船舶末經核准任意進港或進港船舶不依規定 區域停泊者,主管機關得逕予移泊;其費用,由船舶所有人 或船長負擔。」第1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在漁港區域內 為下列行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他經主管 機關基於維護漁港安全、環境衛生及船舶航行需要,公告應 經核准之行為。」第21條規定:「有第18條第1項第3款至第 5款情形或違反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行為人或其 雇用人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回復 原狀、停工或拆除;屆期未辦理者,按日連續處罰。」次按 96年3月9日高市海四字第0960002928號公告修正,依漁港法



第1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訂定之使用管理要點,第1點規定: 「高雄市政府海洋局為管理鼓山漁港哨船頭遊艇碼頭之使用 秩序與安全,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本碼頭規劃為1號至15號船席,各編號船席使用船舶之種 類限制如下:㈠1號至4號、6號、7號及10號船席:提供本局 公務船或其他經本局專案核准之總長度55英呎以下船舶使用 。㈡5號、8號及9號船席:供總長度35英呎以上、55英呎以 下之鼓山漁港籍專營娛樂漁業漁船、高雄港籍遊艇或總長度 20英呎以上、55英呎以下之高雄港籍帆船申請使用。㈢11號 至15號船席:供總長度未滿35英呎之高雄港籍遊艇申請使用 。」「前項第2款及第3款船席之申請,由本局公告一定期間 受理登記,並於登記截止後,依登記船舶之類別與長度進行 指泊;如登記船數超出本碼頭船席可容納之最大限度時,採 抽籤決定。」另按高雄市政府93年8月11日高市府海四字第 0930042343號公告,漁港法中有關高雄市政府權限事項委任 被告執行,並自公告日起生效,先予敘明。
四、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漁筏,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停泊 於上述遊艇碼頭,經被告多次催請移泊他處,然原告未駛離 ,被告乃開立違規事件改善通知單予原告,並限期改善,逾 期仍不改善,將依法予以告發,惟屆期原告仍未依限辦理, 被告乃拍照存證,並再限期原告自行移泊,然原告仍未依限 移泊,此有改善通知單、採證照片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於原 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原告雖執前詞爭執,惟查:(一)按主管機關應依所管理之漁港規模及水域,公告得設籍停 泊該漁港漁船之噸位及數量,並得對未經核准而任意進港 停泊或不依規定區域停泊之船舶,逕予移泊,乃首揭漁港 法第15條及第16條所明定。原告所有系爭漁筏並未經被告 核准,而任意進港並停泊,被告逕予移泊,並無不合。原 告雖爭執其報關入港合法停泊該處已3年云云。然原告所 述報關入港應係申請進出高雄港等相關手續,並非停泊鼓 山漁港哨船頭遊艇碼頭之申請,且原告未能提出申請合法 停泊之相關證明,參以被告於96年4月23日開立違規事件 改善通知單,並於96年5月11日以高市海四字第096000584 5號函明確告知系爭漁筏非使用管理要點規定得申請許可 停泊之船舶種類,並請原告限期移泊,足認被告並未核准 原告停泊,自屬顯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其修復後 再駛離及同意其提出申請停泊云云,均無可採。(二)另系爭漁筏原泊靠遊艇碼頭15號船席,於96年5月7日自行 移泊至11號船席,與原告所提送估價單影本之維護日期至 96年5月7日一致,證明系爭漁筏當時已維護完成且具移動



能力,而被告限期移泊為96年5月18日,業已給予充裕時 間移泊,且該遊艇碼頭並非供船舶維護之用,不得以此作 為任意停泊之理由,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三)復按被告為管理鼓山漁港哨船頭遊艇碼頭訂定首揭要點, 係依漁港法第19條第1項第12款辦理,據此,鼓山漁港內 之船舶除被告依法指泊或另有規定外,餘須自覓適當停泊 地點。此外,被告係於96年4月23日開立違規事件改善通 知單,並於96年5月11日以高市海四字第0960005845號函 明確告知系爭漁筏非首揭要點得申請停泊之船舶種類,乃 限期移泊,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罰,於法 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另於96年5月10日提出申請停泊該遊艇碼頭,然本 件違規停泊之行為於96年4月23日即已發生,被告亦於96 年5月18日以高市海四字第0960005825號函予以否准,自 無從補正。再者,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所屬機關配合被告定 期與不定期稽查漁港內之無籍船筏,有被告檢附處理個案 足憑,且原告執此爭執,尚無可採。
(五)依高雄市膠管漁筏登記卡證高市漁筏557號記載CTR-KC-05 11號漁筏非屬原告所有,亦非系爭處分之標的,原告此部 分爭執,無庸贅敘,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CTR-KH-6075號漁筏於96年4月23日未經 許可擅自停泊高雄市鼓山漁港哨船頭遊艇碼頭15號船席,96 年5月7日又移泊至該遊艇碼頭11號船席,96年5月18日經被 告限期駛離,原告仍未遵行,原告違反漁港法第19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至為明確,被告據以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另又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蘇 秋 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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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