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9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王紹堂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施煜培律師
被 告 台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路○段1048、1049、1054、 1057、1058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9年1 月12日被告發布實施仁德(文賢地區)都市計畫時,將其使 用分區劃定為「私立嘉南醫藥專科學校用地」。嗣原告於96 年8月1日以私立嘉南醫藥專科學校(現改制為嘉南藥理科技 大學,下稱嘉南藥專)為私法人,被告應無法徵收系爭土地 交私法人使用,被告上開都市計畫之劃定使用分區,明顯係 以損害原告全體派下員之權利,而以圖利嘉南藥專為唯一目 的,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行政處分為由,向 被告請求確認上開劃定使用分區之行政處分無效。經被告以 96年8月9日府城都字第0960167902號函復原告,略以請原告 於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再向台南縣仁德鄉公所(下稱仁德 鄉公所)提出建議等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確認被告69年1月12日發布實施仁德(文賢地區 )都市計畫劃定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嘉南藥專學校用地」 之行政處分無效。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 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
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 管制。」都市計畫法第32條著有明文。而同法第3章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專章所列其他使用分區,另有保護區、農業 區、行政文教風景區、特定專用區等使用分區。均無得將 特定私人土地,劃定為特定私人專用之規定。又「凡編為 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土地法第 83條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69年1月12日發布實施仁德( 文賢地區)都市計畫,逕自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劃定 為嘉南藥專用地,致原告徒有土地之所有權,卻無法使用 該5筆土地,因所為之任何使用,均將違反嘉南藥專用地 之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且嘉南藥專為私法人,政府亦無可 能徵收系爭土地交私法人使用。再參諸與系爭土地相鄰之 其他私人土地,經詢均為農業區,並無如與本件相同之使 用分區劃定。故被告將系爭土地劃定為嘉南藥專用地之行 政處分,明顯係以損害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利,而圖 利嘉南藥專為唯一目的,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 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規定之無效行政處分。且該無效 之處分,直接影響祭祀公業土地之使用是否違反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之規定,本件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再按「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 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行政 程序法第112條著有明文。被告69年1月12日發布實施仁德 (文賢地區)都市計畫之行政處分,劃定系爭土地為嘉南 藥專用地,僅為行政處分之一部,該一部分無效,其餘仁 德(文賢地區)都市計畫之行政處分仍可以成立。復按「 官署依其行政權之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 ,發生公法上具體效果者,不問其對象為特定之個人或某 一部份有關係之人民,要不謂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因該行 政處分致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自得提起訴願以求救濟; 此與官署對於一般人民所為一般性之措施或雖係就具體事 件,而係為抽象之規定,不發生公法上具體之效果,影響 其權利或利益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9年判字第19 2號判例可稽。又都市計畫之發布,一般固屬一般性之措 施,或對具體事件為抽象之規定,非屬行政處分之範疇。 惟本件被告69年1月12日發布實施仁德(文賢地區)都市 計畫,其係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劃定為嘉南藥專用地,而 非一般之學校用地「田」或係「文教區」,就僅針對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劃定為嘉南藥專用地部分,其不及於隔鄰其 他私人之農地(使用分區仍維持為農業區),顯然為一具 體之事件,而將土地劃定使用分區為嘉南藥專用地,則顯
然亦非一般、抽象之規定,蓋都市計畫發布之結果,獨原 告之系爭土地發生僅能供嘉南藥專使用之具體法律效果。 故本件系爭都市計畫劃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嘉 南藥專用地部分,應確屬一行政處分無疑。
(三)被告亦自承本件系爭土地劃定為嘉南藥專用地之作法,係 以前之作法,現在已不能如此作,而須劃定為「文教區」 。則顯然將原告系爭土地劃定為嘉南藥專用地,確係錯誤 之行政行為。被告雖謂原告可於都市計畫每5年之通盤檢 討時,再向仁德鄉公所提出建議。惟行政機關基於依法行 政原則,本即有義務自行改正錯誤之行政行為,系爭都市 計畫自69年發布迄今,已通盤檢討多次,卻未見被告將此 錯誤之行政行為改正。為此實有必要由鈞院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以救濟原告受損多年之權利。
二、被告主張: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 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 ,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 關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或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 之說明,並非屬行政處分範疇,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 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應不備要件。(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3條規定:「‧‧‧都市計畫係指在一 定地區內對都市生活有關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 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 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故其擬定內容係就整體都市發 展考量,按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意旨:「主管機關變 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 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 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 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 救濟。」又其解釋理由書第3段說明:「此項都市計畫之 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 定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 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 擔者,有所不同」。亦即依上開解釋意旨,都市計畫之擬 定與發布應非屬行政處分,本件所訟事項,係為仁德(文
賢地區)都市計畫擬定內容之一部,自非具有行政處分之 性質。
(三)末查嘉南藥專用地範圍當時係依現況使用劃定,且依嘉南 藥專表示,當時亦有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文件,其擬定過程 並無原告所稱「明顯以損害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利, 而圖利嘉南藥專為唯一目的」之情事,「仁德(文賢地區 )都市計畫案」既已依法定程序於69年1月12日公告發布 實施,即具法定效力,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都市 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及第 28 條:「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 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19條 至第21條及第23條之規定辦理。」是以原告如認為都市計 畫有調整變更之需要,仍應俟仁德鄉公所(擬定機關)依 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及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39 條公告辦理仁德(文賢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徵求人民 建議時,向仁德鄉公所提出意見。
理 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 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 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 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 2項所明定。故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以「行政 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 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亦即行政主體基於職權 ,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 言。是若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確認無效之訴。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69年1月12日被告發布實施仁德 (文賢地區)都市計畫時,將其使用分區劃定為「嘉南藥專 學校用地」。嗣原告於96年8月1日以嘉南藥專為私法人,被 告應無法徵收系爭5筆土地交私法人使用,被告上開都市計 畫之劃定使用分區,明顯係以損害原告全體派下員之權利, 而圖利嘉南藥專為唯一目的,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 之無效行政處分為由,向被告請求確認上開劃定使用分區之 行政處分無效;經被告以96年8月9日府城都字第0960167902 號函復原告,略以請原告於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再向仁德 鄉公所提出建議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各該函文附
本院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被告 69年1月12日發布實施仁德(文賢地區)都市計畫,僅針對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劃定為嘉南藥專學校用地,至於相鄰農地 則依其農用之現況劃定為農業區,則上開都市計畫之發布, 顯然僅為針對原告發生系爭土地僅能供嘉南藥專使用之法律 效果,自為具體事件,而為行政處分,並因嘉南藥專為私法 人,政府不可能徵收系爭土地供嘉南藥專使用,足見被告上 開處分顯係以損害原告全體派下員之權利而以圖利嘉南藥專 為唯一目的,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具有重大明顯瑕疵 之無效行政處分等語,資為論據。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係謂:「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 ,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 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 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 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而 其解釋理由書中更說明:「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 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5年定期通盤檢 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並非直接限 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是 依本號解釋意旨,足認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都市計畫擬定、 發布及依同法第26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而作必要之變更 計畫,皆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由於都市計畫, 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 、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預計相當年限內之發展情 形,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參都市 計畫法第3條、第4條),因此,都市計畫本含有行政機關就 其執掌事務,依其專業知識所為之決定,此即非司法機關所 能干涉;亦即都市計畫經公布實施,固對於人民及各級政府 均有一定之拘束效力,然由於都市計畫並非係就個別具體事 件之處理,而係對於一定地區內各項重要設施以及土地使用 所為之整體規劃,故其並未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 、利益或增加其負擔,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意旨 ,其並非行政處分而係屬「法規」性質。都市計畫性質上既 為一「法規」,故而依據都市計畫法第13條、第21條所為之 都市計畫擬定、發布及擬定機關所為同法第26條規定之定期 通盤檢討,性質上即屬法規之發布及修正,而非行政處分。 都市計畫之擬定及發布,既為法規性質,人民即不得循提起 行政爭訟之方式為救濟。經查,本件涉及原告系爭土地被劃 定為「嘉南藥專學校用地」之被告69年1月12日發布實施之 「仁德(文賢地區)都市計畫」,依其都市計畫書所載,係
由仁德鄉公所依都市計畫法第13條規定擬定,經同法第19條 之公開展覽程序後,依同法第20條層報當時主管機關台灣省 政府核定,由被告以69年1月12日69府建都字第1798號函公 告自69年1月12日起實施等情,有被告仁德鄉(文賢地區) 都市計畫案附卷可憑。足見被告69年1月12日69府建都字第 1798號函公告發布實施之「仁德鄉(文賢地區)都市計畫」 ,乃依都市計畫法第13條及第21條所為之都市計畫擬定及發 布,依前所述,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本質上為法規之性 質,非一「具體事件之處理」,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 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故此都市計畫之擬定及發布, 縱涉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仍非行政處分,是原告對之提起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即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所規定之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要件不符,自非法之所許。原告主張上開 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實施為對原告限制使用系爭土地之行 政處分等語,並非可取。
四、退而言之,縱認被告上開都市計畫之發布實施為如原告所主 張之行政處分;惟所謂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具有一 定之瑕疵而自始確定不發生效力之謂。至於行政處分無效之 原因,我國行政程序法仿德國立法例,採「明顯重大理論」 ,亦即行政處分如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時,即構成無效。是 對於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設有規定, 該條第1款至第6款為無效原因例示規定,第7款則為無效原 因之概括規定。再以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 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 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 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 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 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 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 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 前,依然有效。查,被告於69年1月12日以69府建都字第179 8號函公告發布實施之「仁德鄉(文賢地區)都市計畫」, 其中固將系爭土地劃定為「嘉南藥專學校用地」,然此乃仁 德鄉公所依據內政部61年3月25日台內地字第461298號函釋 :「主旨:私立院校自有土地在都市計畫內得申請標明為『 私立○○學校用地』。說明:為鼓勵私人興學,凡具備下列 條件者,可申請當地政府都市計畫圖上將其核准立案之校地 範圍標明『私立學校用地』(不包括補習學校)‧‧‧。」 之意旨,參酌該校使用現況而為系爭土地之使用編定等情, 業據被告陳述甚明,並據其提出私有耕地租約影本附卷可參
,核此乃仁德鄉公所依據都市計畫法15條擬定學校用地後層 報核准後由被告發布實施甚明,縱然此種使用分區之劃定方 式有所不當而有損害原告權利之可能,然核其內容尚非達於 一望而知之重大明顯瑕疵之程度,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第7款規定並不相符,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都市計畫之發布 實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云云,顯有誤解而不可採。至於現 行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編定倘已不再使用「私立○○學校用 地」之編定方式,而應以「文教區」代之,自應依都市計畫 法第26條規定,於仁德鄉公所進行通盤檢討時提出建議予以 檢討,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其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被告69年1月12日發布實施仁德(文賢地區)都市計 畫劃定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嘉南藥專學校用地」之行政處 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