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59號
KSBA,96,訴,59,2008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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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059號
               
原   告 黃淑婚即美綠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高雄市新興區信義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甲○○ 校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許再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2月
4日95申字第8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 法之訴訟,亦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 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95學年度高雄市國民小學1至6年 級學生簿冊採購案」,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2日上網公告該 共同供應契約之決標方式為:「複數決標:訂有底價最低標 得標」(該共同供應契約投標須知14條第1項記載之決標方 式為:「本採購決標方式採分領域(學科)分項決標原則, 廠商投標文件合於招標規定且報價在底價內最低標為得標廠 商。」)原告於95年7月13日以綠營字第950713003號函針對 被告於該公告中將生字詞語簿等區分為「公司版」與「適用 版」兩項,認有圖利「公司版」之廠商嫌疑等語,而向被告 提出釋疑;嗣被告於95年7月14日採納原告之建議,將上開 兩版本合併為同一標的,並更正招標公告為:「本案免附廠 商登記或設立證明證件影印本」之廠商資格限定條件。被告 旋又於同年7月17日公告刪除該共同供應契約投標須知第23 條第3項,並限定國語生字語詞甲乙本以「套」報價;另再 於同年7月18日修正該共同供應契約投標須知第14條為:「 報價在底價內即為得標廠商」(該共同供應契約投標須知14



條第1項記載之決標方式修正為:「本採購決標方式採分領 域(學科)分項複數決標原則,廠商投標文件合於招標規定 且報價在底價內即為得標廠商。」)上開期間,原告再於95 年7月15日以綠營字第950715001號函略以:被告明知上述「 公司版」作業簿之價格偏高不合理,且有協調售價、固定經 銷商及其經銷區域規定;又鑒於上學期高雄市中山國小等學 校未於招標文件中註明內頁頁數,致康軒(版)以副版之詞 語簿交貨,故請被告必須於招標文件內註明內頁頁數為多少 頁以上,以符合公平合理,避免重蹈覆轍;再者,被告主辦 人立場不公正客觀,被告又假借招標之名而行綁標之實,除 不符最低決標之競爭精神及公平合理原則外,亦有圖利特定 廠商獲取暴利,並意圖使上開「公司版」作業簿藉招標程序 合理化,有限制競爭、影響採購公正及違反公平交易之嫌等 情,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95年7月24日以高市信義總 字第0950001295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貴行對本校 主辦之『95學年度高雄市國民小學1至6年級學生簿冊採購」 (案號:95M02)採購案提出疑義部分,釋疑如下,請查照 。說明:1、有關貴行95年7月15日綠營字第950715001號函 ...云云,恐係誤解,尚請詳查。2、有關貴行95年7月13 日綠營字第950713003號函:(1)本校已於95年7月17日更 改標單設計;採購數量於95年7月14日公告。(2)『最低價 決標』並非惟一之決標方式。本項標案為分領域分項底價內 決標,並非以最低價決標。請自行參酌採購法相關法令及投 標須知第14條條文。(3)頁數之設定為各廠商依據其編排 自行決定,並不影響其功能,本校無權干預,以免有綁標之 嫌。」等語,原告不服,於95年7月31日以綠營字第9507310 01號函向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決定 申訴駁回等情,有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高雄市政府95年 7月12日招標公告資訊、原告95年7月13日綠營字第9507130 03號函、95年7月15日綠營字第950715001號異議書、95年7 月31日綠營字第950731001號函暨所附95學年度高雄市國民 小學1至6年及學生簿冊採購案申訴書、被告95年7月24日高 市信義總字第0950001295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所舉辦本件採購案原公告決標方式 為「複數決標;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是被告即應依政府 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 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才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本件原告就已投標部分為最低 標之廠商故應為唯一得標者,但被告卻以各種不同之價格決



標予其他廠商,已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2條「低標者 」決標之規定,乃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本標案為訂有底 價,應以底價內之最低標者為得標廠商,原告就已投標部分 應為唯一得標廠商」云云,資為爭執。
四、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行政訴訟中確認訴 訟之型態,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及確認已解消之行政處分違法等3種類型為限, 且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其實體判決要 件。換言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係以行政處 分為確認之對象,至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訟,則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之標的。準此,如以非行 政處分或非公法法律關係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即非法之所許 。所謂法律關係乃指具體個案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 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 人對權利客體之利用關係而言,而事實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 ,除上述行政處分之無效及違法確認之情形外,確認公法法 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並不在得提起確認訴訟之列,故不 得以事實之存否為確認訴訟標的。
五、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本標案為訂有底價 ,應以底價內之最低標者為得標廠商,原告就已投標部分應 為唯一得標廠商」云云。就原告所請求之「確認本標案為訂 有底價,應以底價內之最低標者為得標廠商」觀之,參酌上 開說明,其意無非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所舉辦本件採購案原公 告決標方式應記載為:「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然查,被 告所舉辦本件採購案原公告及該共同供應契約投標須知14條 第1項所記載決標方式之文字為何,核屬單純事實,而非為 具體個案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 主體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之利用 關係,故其並非屬公法上法律關係;再者,該決標方式所為 之記載經確認後,縱可能成為原告是否為本件採購案唯一得 標廠商之基礎事實,然因其本身並未直接產生公法上權利義 務法律效果,既非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依 法不能作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之標的, 要不待言。至原告所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告就已投標部分 應為唯一得標廠商」部分,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 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 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其立法意旨無非在於避 免原告迴避提起撤銷訴訟之先行程序及起訴期間之限制,亦 即為確認訴訟補充性之表現。質言之,尋求權利保護者,應 踐行最能滿足其需求之法律途徑,若原告主張之權利,得經



由提起撤銷訴訟達其請求之目的,然其卻逕行提起確認公法 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原告即得藉此迴避提起撤銷 訴訟之先行程序及起訴期間之限制,而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 訴訟之原則。從而,本件原告若對本件採購案其已投標部分 被告未為「原告為唯一得標廠商」決標之行政處分有爭執, 則原告就此決標之爭議,非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至第76 條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若對其結果不服,亦得依行政訴 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況本件採購案已 於95年8月3日開標並決標,而原告雖於95年7月31日以綠營 字第950731001號函向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 申訴,並補充書狀內記載「請求確認原告應為(本件採購案 之)唯一得標廠商」乙節,業經前揭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 議判斷書詳加說明,惟該申訴案係就原告對於原招標文件及 變更規定提出異議,因不服異議處理結果提出申訴,與決標 無關;且就「請求確認原告應為(本件採購案之)唯一得標 廠商」部分,因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異議之先行程序,即逕行 提起申訴,該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機關乃將「請求確認原告應 為(本件採購案之)唯一得標廠商」部分依法移由招標機關 即被告處理在案,有該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第24頁參照) 附本院卷可稽。準此,原告若對於本件採購案被告未為「原 告為唯一得標廠商」決標之行政處分有所爭執,自應俟被告 為處理後,再循序依異議、申訴及撤銷訴訟之程序以資救濟 。然原告卻捨此不為,即逕行提起本件「請求確認原告應為 (本件採購案之)唯一得標廠商」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之訴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非合法,應一併予 駁回。
六、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若 其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於法不合,則其 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應認因欠 缺請求之依據而無理由。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就本件 採購案已投標部分應為唯一得標廠商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係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國家 賠償法第2條合併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1,2 16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即失所附麗,應認為無理由,併駁回 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說明。七、另原告請求確認招標程序及申訴審議判斷均無效,另由本院 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政 強
法 官  李 協 明
法 官  詹 日 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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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