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6年度,392號
KSBA,96,簡,392,2008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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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92號
原   告 沅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10
月24日府行法訴字第09601427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嘉義縣大林鎮○○段14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面積計429.75平方公尺,於民國93年辦理重新規定地價 後,被告依地政機關造送之總歸戶冊中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百 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280元 〕,並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95年地價稅為24,794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本件地政機關辦理重新規定地價並 未依據被告所稱之平均地權條例等相關法令,確實「分區調 查最近1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而係將不實地價 之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區地價,提交地價評議 委員會評議,導致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偏差(無關評議委員對 區段地價之判斷),損及原告權益,顯有違失。且被告於復 查決定書引用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6年5月10日嘉林地價 字第0960002409號函復略以:「本所公告地價之擬定,係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14、15、16條之規定辦理;除考量鄉鎮間地 價平衡、地方財政需要、地區發展現況、整體經濟狀況等因 素外,並提交本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在案,其地價應 為合宜。」等語,甚為荒謬。既然申報地價係地政機關所核 定,地政機關豈會自打嘴巴,承認未確實依規定調查地價。 被告卻以此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令人難心服。因此原告依 法提起訴願,請求訴願機關嘉義縣政府,實施調查,不料嘉 義縣政府竟未予理會實施調查,反而極盡掩護之能事,以大 林地政事務所上述函復之詞為依據,駁回原告訴願,又稱「 本件原告訴願理由以大林鎮其他地區使用價值客觀環境及發 展均較系爭土地高,其他繁榮區域規定地價反而較低;惟系 爭土地及鄰地開發情形及其對地價值之影響,在評定地價時



即已加以斟酌,稽徵機關既非辦理規定地價及申報地價之權 責機關,其課徵地價稅,才僅能依申報地價為之,並無從再 重新審酌而予變更,亦即僅能以權責機關核定之申報地價為 依據。」然訴願機關未進行調查,怎能證實大林地政事務所 「在評定地價時即已加以斟酌」,且大林地政事務所為何不 對原告指證事項,加以回復及說明?訴願決定雖認「稽徵機 關非申報地價之權責機關」、「無從再重新審酌而予變更」 ,但若地政機關經調查有錯誤,訴願機關有權做出正確之決 定,豈可任令違失不加以導正?顯見訴願決定書駁回理由顯 有不足,難以服眾。㈡、訴願機關嘉義縣政府以「本府業於 96年8月15日以府地價測字第0960116612號函請大林地政事 務所辦理地價調整時,應切實依買賣實例調查等資料檢討各 地價區段,以符當地榮枯之寄情,96年辦理重新規定地價時 ,申報地價業已調降為每平方公尺3,956元,併予敘明。是 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為由駁 回原告訴願,由此可證,訴願機關亦認定該地政機關95年訂 定地價確有未盡責之處,才需「函請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地 價調整時,應切實依買賣實例調查等資料檢討各地價區段, 以符當地榮枯之實情。」而96年辦理重新規定地價時,申報 地價有些微調降,雖與實際仍有極大差距,但卻與本件無直 接關連,豈可以此做為訴願駁回理由之一,顯然訴願機關未 盡其責,其公正與公平性令人質疑。次查,嘉義縣政府96年 11月1日府行文字第0960152245號函所附該府第132次主管會 報紀錄略以:「近期訴願會中有許多案子申訴其非繁榮區土 地之地價稅竟比繁榮區更高,這些案子均集中在大林鎮,顯 示地政事務所在調查地價時,與實際狀況不符。請地政局責 成大林地政事務所切實加以檢討依實際市況調整,避免造成 不公平而引發民怨。」顯見原告所言確實有所本,並非子虛 烏有,而訴願機關駁回原告之訴願,顯有偏袒所屬之情事。 ㈢、地政機關對地價公告不實,同一地區有明顯「高地價低 稅負」之不公平現象,卻對原告採「低地價高稅負」之歧視 待遇,茲說明如下:1、國內近10年來經濟大逆轉,房地產 不景氣,地價大跌。尤其系爭土地所在,屬於農業縣的鄉鎮 更為嚴重。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大林鎮○○街47巷內,但近 10年來地政機關並未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按實際價格變 化而調整,計算宗地單位地價,以致公告地價與市場行情變 化產生嚴重偏差,與事實脫節,而「公告地價」係對已規定 地價之土地按其價值依法核課地價稅之依據,被告以不實之 公告地價課徵地價稅,未依地價變化調整稅基,造成原告權 益受損,分別違反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公務員服務法



等相關法令。又同屬重畫區○鄰地○○段1451-1地號土地, 地主劉瑟瑟於88年向重劃單位百喜公司以每坪13萬元購入, 另位於東榮街63號東林段1455、1456、1457-1地號土地,於 96年3月6日經法院第3拍,以每坪4.5萬元拍定,公開拍賣價 格最真實,也最貼近市價,亦是有法律依據之公開行情,若 以系爭土地條件較差且位於巷內,每坪應只有3.5萬元(合 理價差約2~3成),地價下跌逾3/4,如此慘烈是事實,但 地政單位對公告地價10年來只是微調,偏離現實太遠,原告 近年來多次向地政單位反映均無效,甚至於公告地價期間, 向地政單位提出異議陳情,結果令人失望。原告前曾向嘉義 縣政府提起訴願,舉證指出稅賦稽徵缺失與地價公告不實之 嚴重性,當時訴願機關以原告未具體指出違法之處及陳明請 求之法律上依據,駁回訴願,但本次原告已明確指出系爭土 地公告地價之訂定及被告之地價稅核課處分違法之處及相關 之法律依據,訴願機關仍不察,駁回原告訴願。一般而言, 人民未必懂法律,依理僅列出違失之處即可,是否違法似宜 由委員認定,不宜請人民列明法律之依據。且本件應與地價 評議委員會無關,係地政與稅捐單位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15 條第1、2款及土地稅法第15條、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公務 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 。」之規定。2、系爭土地位於自辦市地重劃區○○巷道內, 交通及停車條件欠佳,公共設施配合不足,88年由地主捐地 投資完成市地重劃,不幸正逢國內經濟大逆轉,發展遲緩, 地價下跌2/3仍脫手不易,地主投資血本無歸紛紛倒閉或被 法拍。且系爭土地93年公告現值為12,315元,公告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5,350元,竟然與嘉義市○區○○路附近雙竹街與 北興街口晨洋皇家大樓(嘉義市○○○段21地號土地)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4,640元相近,係鄉下土地課徵都市地價稅 之顯例,但其地價相差何其大。再就大林鎮附近土地比較如 下:⑴大林鎮市區往梅山二高唯一重要之交通要道瑞德路, 其發展快速較系爭土地繁榮甚多,位於大林農機站後面瑞德 路41號,東林段620地號土地93年公告地價為5,096元;瑞穗 路45號怡和診所,東林段642-1地號土地93年公告地價為4,4 83元,均較系爭土地為低,而同屬重劃區○○地段瑞德路18 號長腳麵店,東林段1441地號土地93年公告地價為6,098元 ,95年公告現值19,245元,為系爭土地之1.6倍(19,245元 ÷12,315元),其市價在10萬元以上,約系爭土地之3倍( 10萬元÷3.5萬元),但其公告地價卻只有系爭土地之1.1倍 (6,098÷5,350元),相差無幾。以上鄰近土地公告地價之 訂定顯示地政單位欠缺周延,對系爭土地不公平與不利。⑵



大林鎮○○路係嘉義進入大林市區○○道路,有銀行、超市 、五金大賣場、大餐廳、補習班等,商店林,相當繁榮,緊 臨祥和路之土地每坪市價在20萬元以上,為系爭土地價格5 ~6倍以上,而93年公告地價:祥和路246號彰化銀行(地號 西林段369-15號)為4,731元,祥和路148號林老師補習班( 地號西林段522-3號)為4,116元,祥和路201號金山樓大廳 (地號西林段726號)為5,100元,均較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低 1~2成,而其公告現值分別為17,800元、18,448元、17,646 元,為系爭土地1.4~1.5倍,可謂「高地價低稅負」,相對 系爭土地係「低地價高稅負」,實在違背常理,造成縣庫重 大損失與原告莫大不公平。3、慈濟醫院大林院區為醫學中 心及教學醫院,由於佛教奉行素食,並無設立商店街與葷食 ,因此該地區仍是大林近年來唯一發展快速,地價不跌反漲 之地區,因此,醫院正對面商店林立,車水馬龍,人潮滾滾 ,財源滾滾,經調查以健康贏家有機店的16坪為例,每月租 金可達2萬5千元,但相對系爭土地租金,一年都沒此價碼, 連繳地價稅都不夠,兩者相差何止以里計,但其申報地價, 大林鎮○○段757-7、757-10、757-15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 只有338~356元,因係農業區,幾乎不用繳稅,業主享高租 金,免稅賦破壞稅制,可謂嘉義新興的免稅天堂,被告卻不 敢對違規使用土地,稽徵應課之稅,只敢對無背景的人等課 以重稅,且要求原告申請照價收買而遭受雙重損失,原告難 心服等語。爰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答辯意旨則謂:㈠、按「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 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 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 地價總額。」「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一、超 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5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15。 ...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 地7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本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 累進起點地價,其計算公式如附件2。前項累進起點地價, 應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當年(期)地價稅開徵 前計算完竣,並分別報請財政部及內政部備查。累進起點地 價以千元為單位,以下四捨五入。」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 、第15條、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明定。次按「本 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 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規定地價 後,每3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 定地價者,亦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 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1年之土 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區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 地單位地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30日。五、編 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 之80為其申報地價。...」「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 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地政機關應於舉辦規定地價 或重新規定地價後,當期地價稅開徵2個月前,將總歸戶冊 編造完竣,送一份由稅捐稽徵機關據以編造稅冊辦理徵稅。 」亦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第4條、第14條、第15條、 第16條、第1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所規 定。㈡、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宗地面積429.75平方公尺) ,於93年重新規定地價後,其95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 280元,總課稅地價為183萬9,330元,因原告並未依法提出 申請減免或適用優惠稅率計課地價稅,被告乃依土地稅法第 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以一般用地稅率(課稅地 價總額適用第2級距千分之15累進稅率)計算核課其95年地 價稅計24,794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㈢、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課稅價值與實際價格嚴重脫節,以致地價稅負偏高造成原 告權益受損云云,查申報地價乃係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4 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產生,本件地價稅之核 課,乃被告依規定由地政機關於辦理重新規定地價後,造送 之總歸戶冊,據以編造稅冊辦理徵稅,是有關規定地價及申 報地價之核定,非屬被告權責範疇,合先敘明。次查針對原 告之主張,被告為求審慎及維護原告之權益,於96年5月4日 以嘉縣稅分土字第0966471090號函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查明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有否偏高,經該所以96年5月10日 嘉林地價字第0960002409號函復略以:「本所公告地價之擬 定,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4、15、16條之規定辦理;除考量 鄉鎮間地價平衡、地方財政需要、地區發展現況、整體經濟 狀況等因素外,並提交本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在案, 其地價應為合宜。」耑此,被告依上揭申報地價核算原告95 年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另查本件訴願機關(即嘉義縣政 府)亦曾於96年8月15日以府地價測字第0960116612號函請 大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地價調整時,應切實依買賣實例調查等 資料檢討各地價區段,以符當地榮枯之實情,而系爭土地96



年辦理重新規定地價時,其申報地價業已調降為每平方公尺 3,956元,併此說明,故原告前述主張,顯有誤解。綜上論 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四、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 課徵地價稅。」「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 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 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 之1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 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 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 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15。二、... 。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7 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廠用地、礦業用地、農業 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前項累進起點地價,應於舉辦規定 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當年(期)地價稅開徵前計算完竣, 並分別報請財政部及內政部備查。累進起點地價以千元為單 位,以下四捨五入。」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15條、第 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又「本條 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組織 規程,由內政部定之。」「規定地價後,每3年重新規定地 價一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1年之土地買賣 價格或收益價格。二、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區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宗地單位 地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30日。五、編造地價 冊及總歸戶冊。」「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 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 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120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20為 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80時,得照價 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 第2條、第4條、第14條前段、第15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五、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計429.75平方公尺,於93年辦理 重新規定地價後,經被告依地政機關造送之總歸戶冊中系爭 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280元 ),並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95年地價稅為24,794元



等情,有地價查詢資料檔及95年地價稅繳款書附原處分卷可 稽,洵堪認定。
六、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議,惟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 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地政機關應於舉辦規定地價 或重新規定地價後,當期地價稅開徵2個月前,將總歸戶冊 編造完竣,送一份由稅捐稽徵機關據以編造稅冊辦理徵稅。 」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所 明定。又依同條例第35條規定:「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 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依第36條規定徵收 土地增值稅。..。」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 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 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7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 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 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可知「公告現值」係 土地移轉時,作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徵 收土地增值稅之依據;而「公告地價」係對已規定地價之土 地,按其價值依法核課地價稅之依據,二者並非相同。又地 價稅之課徵,係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而依前述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第1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規定,申報地 價之由來,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每3年舉辦重 新規定地價,原則上由所有權人自行申報,倘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 價,並於公告期滿後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稅捐稽徵機關 方據以開徵地價稅。地價稅之課徵,依首揭土地稅法第15條 規定,係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 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而所謂地價總額,則指每一土地所有 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 之地價總額。至有關地價之判斷,依據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 15條第2款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區地價後,提交地價評價委員會評議。另觀諸同條例第 4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 ;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並參酌內政部制訂之「地 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補充規定」, 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 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理事長或其指定之人員、 銀行公會理事長或其指定之人員等。顯見有關地價之判斷, 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正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 ,根據不同之觀點,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而享有 判斷餘地,是以法院對地價評議委員會所為之地價判斷,自



應予以尊重。申言之,基於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專業性及獨立 性,對於地價認定過程中所產生之疑問,該委員會有權作成 決定。準此,倘地價評議委員會作成之決定並無恣意或違法 判斷之情形,僅屬妥當性之問題,尚非本院所得審究。再者 ,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已將 影響土地價格之因素考量在內,並作為評定其地價之依據, 故系爭土地及鄰地開發情形及其對土地價值之影響,在評定 地價時即已加以斟酌,稽徵機關既非辦理規定地價及申報地 價之權責機關,其課徵地價稅,亦僅能依申報地價為之,並 無從再重新審酌而予變更,亦即僅能以權責機關核定之申報 地價為依據。本件原告主張係謂:系爭土地近10年來因經濟 不景氣,地價大跌,地政機關卻未按實際價格調整,以致公 告地價與市場行情嚴重脫節,且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之現況 、大林鎮○○段620、642-1地號、西林段369-15、726、522 -3地號、平林段757-7、757-10、757-15地號等土地,其使 用價值客觀環境及發展均較系爭土地高,然其地價稅核定低 於系爭土地,被告核算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申報地價顯屬過高 ,違反租稅平公正義原則云云,原告之主張無非就地價稅所 憑之申報地價是否合理而予爭執,然此部分既非被告所能置 喙,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訴,難認有據。此外,原告於93年 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8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該 公告地價於公告期滿後即屬確定,則被告按地政機關通報系 爭土地公告地價之申報地價,對原告課徵地價稅,揆諸首揭 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前揭主張 ,洵難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被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4,280元,課徵系爭土地95年地價稅額24,79 4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亦無裁定命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參加訴訟 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昱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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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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