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
華民國96年10月1日環署訴字第09600533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高雄縣大社鄉○○○段12地號土地設置「材盛牧場 」從事牛隻飼養作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 )派員於民國96年4月19日9時40分至10時許前往該牧場稽查 ,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結果生化需氧量為89.7毫克/公 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畜牧業㈡:生 化需氧量80mg/L),核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 ,被告除以96年5月8日府環三字第0960094539號函附「高雄 縣政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限期原告 於96年8月8日前完成改善外,並依同法第40條規定以96年5 月23日府環三字第0960094603號函檢送裁處書(裁處書編號 :00-000-000000號)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按「法律對於人民自由之處罰或剝奪其 生存權,除應有助於達成立法目的,尚須考量,有無其他效 果相同且侵害人民較少之手段,處罰程度與所欲達成目的間 並應具備合理必要之關係,方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 則。」為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明示在案。(二)查行政程 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 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及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 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揆諸首揭意旨,意促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應顧及人民之 生存權與財產權且應於損害最輕之情形下為之,是以被告理 應以輔導為先,而非以處分為唯一手段,查明事實,以促雙 贏。(三)因96年4月17日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下稱台 電鳳山營業處)遭受疑似龍捲風襲擊致破相(即原3相輸電變 為2相輸電)造成荷重過載,致原告牧場好氧菌曝氣槽之好氧 菌死亡而影響水質。又被告所屬環保局於同年月19日曾派員
蒞場稽查,親眼目賭污水設施正在運轉中,且於同日採樣送 檢生化需氧量:89.7mg/L,依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放流水 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畜牧業㈡化學需氧量:450 mg/L,顯然與裁處書內容(化學需氧量:8Omg/L)有所違誤。( 四)原告一直有依法行事,此可由被告使用之水電表紀錄可 以窺知,又本件雖為簡易訴訟事件,然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權利,惟本件原告自訴願至行政訴訟均 無法透過言詞辯論,陳述己見,故有由最高行政法院確認其 法律上意見的必要。爰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 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l項規定:「事業、 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 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規定: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l項或 第8條規定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 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排放許可證、簡 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二)次按事業排放廢(污)水 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首揭法條所明定,係 業者應盡之義務。故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 水標準,即應受罰。本件原告經被告派員前往稽查取樣,不 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據以裁處法定最低額度罰款6萬元並 限期改善,意促原告改進,尚無違比例原則。(三)本件被告 於稽查採樣時已會同原告之代表人,並將過程拍照存證,採 樣過程依規定取樣、加酸、封存、冷藏並作成紀錄且經原告 之代表人簽名確認無誤,此有卷附之稽查紀錄可稽,符合行 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又做成行政處分前,亦已依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之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亦無 侵害原告之利益,本件作成裁處最低額罰款6萬元,乃參採 原告上述有利條件後作成裁處,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 規定。(三)本件業經被告於96年5月23日以府環三字第09600 94603號函(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裁處在案,於說明 段2:誤植為「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限值(化學需氧量:80mg/L )」,乃已更正為:「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限值(生化需氧量: 8Omg/L)」;裁處書之違反事實段一併更正為:「生化需氧 量:80mg/L」,於此提出修正說明。(四)又查被告所屬環保 局96年度4月份「高雄縣轄內工商廠場設備故障報備簿」, 並無原告來電報備相關故障紀錄,原告所稱設備故障亦為推 諉之詞。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7、事業:指工廠、礦
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 業。」「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 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 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 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 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 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事業或污水下 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 ,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水污染防 治法第2條第7款、第7條第1項、第18條及第4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5年10月16 日環署水字第0950080183號令訂定發布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 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 其規定如下:1、在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處理廢(污)水 ,均能使處理後之廢(污)水符合本法及其相關規定。但排 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符合下水道法之規定。2、能處理 生產或服務設施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 」而上開管理辦法係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之 授權參據同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之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 系統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及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 、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4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 應辦理檢測、監測、申報,爰加以整合及強化相關水質執行 規範及檢測、監測、申報內容之管理而訂立,以作為接續許 可後續管制工作之基準,其授權內容明確,且上述規定亦與 授權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五、本件如第1段所載之事實,分別經兩造具狀陳述甚明,並有 稽查紀錄、現場照片6幀、環保局水質檢驗報告及被告之裁 處書、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等影本附訴願卷可稽,自堪認 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首揭法 條明定業者應盡之義務。本件原告從事畜牧業,有畜牧場登 記證書附卷可稽,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事業。 原告於其牧場從事牛隻飼養作業,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6年 4月19日9時40分至10時許派員前往稽查,於稽查採樣時已會 同原告之代表人孫裕盛,並將過程拍照存證,採樣過程依規 定取樣、加酸、封存、冷藏並作成紀錄且經孫裕盛簽名確認 無誤,此有現場照片6幀及稽查紀錄附訴願卷可稽。而採取
水樣送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畜牧業㈡: 生化需氧量80mg/L),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之規定, 處原告6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二)另按「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符合下列規定者,於 故障發生24小時內,得不適用主管機關所定標準:1、立即 修復或啟用備份裝置,並採行包括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 業量或其他措施之應變措施。2、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 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以電話或電傳 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3、於故障 發生24小時內恢復正常操作或於恢復正常操作前減少、停止 生產及服務作業。4、於5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 。5、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者。6、不 屬6個月內相同之故障。前項第4款書面報告內容,應包括下 列事項:1、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2、發生原因及修復方法 。3、故障期間所採取之污染防治措施。4、防止未來同類故 障再發生之方法。5、前項第1款及第2款有關之證據資料。6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為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所 明定。原告雖主張因96年4月17日台電鳳山營業處遭受疑似 龍捲風襲擊致破相(即原3相輸電變為2相輸電)造成荷重過載 ,致原告牧場之好氧菌曝氣槽之好氧菌死亡而影響水質云云 。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停電證 明書」雖記載:「日期:4月18日。停電時間:06時10分。 送電時間:07時0分。停電時數:0小時50分鐘。停電原因: 配電線路遭雷擊,造成高壓分岐開關熔絲斷(欠相)。」等 詞,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96年4月18日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 營業處有停止供電50分鐘之事實,尚不足以直接證明原告牧 場之好氧菌曝氣槽之好氧菌死亡致影響原告牧場水質乙事為 真實。況且,即便有台電公司上開停電之事實致原告之廢水 處理設施產生故障情事,惟原告並未採取水污染防治法第59 條規定之措施,業據被告陳稱其所屬環保局96年度4月份「 高雄縣轄內工商廠場設備故障報備簿」並無原告報備相關故 障紀錄可憑等語綦詳,而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徒以稽查前 1日停電50分鐘之事故作為導致其排放廢(污)水不符放流 水標準之理由,洵難採取。
(三)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明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 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本 件被告96年5月23日府環三字第0960094603函及其所附之裁 處書(編號:00-000-000000),於說明欄及違反事實欄項所
載原告「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限值『化學需氧量』:80mg/L」 等詞,其中關於「化學需氧量」之記載,固有錯誤,為被告 所不爭。惟觀被告在此之前,曾以96年5月8日府環三字第09 60094539號函附「高雄縣政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 補正通知書」限期原告於96年8月8日前完成改善,並請其陳 述意見,對照該函說明欄第2項已載明原告之違章事實為「 ...生化需氧量:89.7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限值(生 化需氧量:80mg/L)」等詞,復經原告對之陳述意見在案, 有該份函文及原告之陳述意見書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 凡此足見系爭被告96年5月23日府環三字第0960094603函及 其所附之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於說明欄及違反 事實欄項所記載原告:「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限值『化學需氧 量』:80mg/L」,其中有關「化學需氧量」之記載,顯係「 生化需氧量」之誤載,且此誤載,並不影響原告對其違章事 實同一性之認知。抑且,該誤載部分亦經被告以96年6月1日 府環三字第0960118079號函致原告予以更正,從而自不影響 原處分之認定及效力。又被告作成本件裁處書前,既如前述 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上尤無侵害原告利益情事。是原告以被告有誤載情事爭 執原處分有所違法云云,亦無可取。另按「訴願就書面審查 決定之。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 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訴願法第63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訴願審理程序原則上不經言詞辯 論,是原告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作成前均未經言詞辯論 程序認有瑕疵,尚非有據。又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0條之規定即應裁處罰 鍰,被告尚無裁量餘地,並其所處者已屬法度額度內之最低 罰鍰,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先予以輔導後 再為裁罰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之牧場排放之 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 定,依同法第40條規定裁處原告最低罰鍰6萬元,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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